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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明辉与黄孔吕、叶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辉,黄孔吕,叶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934号原告:张明辉,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孔吕,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叶香梅,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明辉与被告黄孔吕、叶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孔吕、叶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6.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6.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利息44,055元;以26.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孔吕原系朋友。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孔吕因资金短缺和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对,借方黄某某、陈某某及被告尚有953,000元本金和利息未支付。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孔吕协商并出具《借款汇总单》,被告黄孔吕申明将其借款与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的借款予以区分:1.被告黄孔吕应还款本金26.7万元,月息1.5%,每月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底之前支付完毕;2.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按照月息3%计算;3.被告黄孔吕的还款与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无关,被告黄孔吕26.7万元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立即解除,原告对该份《借款汇总单》予以确认。经查,被告叶香梅系被告黄孔吕的配偶。然而被告黄孔吕签订《借款汇总单》后,未能按照其承诺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黄孔吕仍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26.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6.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黄孔吕、叶香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黄孔吕出具《借款汇总单》,载明:“黄孔吕、陈某某、黄某某三人于2013年3月28日共同向张明辉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壹佰万元通过张明顺泰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付到黄某某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伍拾万元通过陈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到黄某某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双方约定(月利息3%)。因生意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由2013年12月28日起(月利息按1.5%),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如下:本金还柒拾万元整,余本金捌拾万元整。利息共计伍拾万柒仟元整,实际已付利息叁拾伍万肆仟元整,尚欠利息壹拾伍万叁仟元整未支付。以上借方共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玖拾伍万叁仟整尚未支付,2015年2月1日双方再次协商同意将以上利息及本金三人分开还款,(月息按1.5%),个人还清与其他两人无关,债务立即解除。分开后黄孔吕欠款人民币计贰拾陆万柒仟元整,承诺每月还款2万元,超过时间(按月息3%),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如无法按期还清,可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此条作为双方本次借款往来款项及单据的汇总。此条出具后,此前的所有借条作废。汇总人:黄孔吕。”另查明,原告出具2017年3月21日向永泰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载明被告黄孔吕与被告叶香梅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汇总单》、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孔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然被告在与原告出具《借款汇总单》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孔吕归还借款26.7万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已自愿进行了调整,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孔吕、叶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孔吕、叶香梅共同承担归还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孔吕、叶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孔吕、叶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辉26.7万元;二、被告黄孔吕、叶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辉以26.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孔吕、叶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辉以26.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8.52元,由被告黄孔吕、叶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哲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