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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殷汉邦与于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汉邦,于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061号原告:殷汉邦,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义(系原告女婿)。被告:于运生,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殷汉邦与被告于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汉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汉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3.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老年观光车一辆,价款3.6万元,约定2017年3月20日付款,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付款,故成诉。被告于运生未答辩。对于原告依法提交的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老年观光车一辆,价款3.6万元,2017年3月20日付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相关手续。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拖延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经审查,其形式、内容、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购车款3.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殷汉邦支付购车款3.6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于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