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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登峰与王云、李兴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峰,王云,李兴玲,淮北市诺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第443号原告:王登峰,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云,女,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兴玲,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永,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市诺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何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登峰与被告王云、李兴玲、淮北市诺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峰,被告王云及其与李兴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永,被告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云、李兴玲立即双倍返还王登峰定金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云、李兴玲和诺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王登峰与王云(王云持有其丈夫李兴玲的授权委托书)在诺邦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登峰购买王云、李兴玲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B-28栋104室住房,总价25万元;产权转移手续由诺邦公司负责办理,王登峰及王云、李兴玲协助并配合诺邦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时,王登峰向王云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2016年11月8日,王云通过诺邦公司告知王登峰其拒绝履行合同,王登峰及诺邦公司多次与王云协商,王云同意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王登峰1万元,但其又于当日再次反悔,只愿赔偿王登峰2000元。王登峰认为王云屡次违约,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王云、李兴玲辩称,王登峰所述不属实。涉案房屋是王云和李兴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李兴玲生病住院,未到达合同签订现场,李兴玲亦未给王云出具委托代理手续,王云无权单独处置该房屋,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另外,该合同系格式合同,王云对合同内容缺乏了解,应属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王登峰的诉讼请求。诺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云和李兴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6日,在李兴玲生病住院期间,王云(甲方)和王登峰(乙方)经诺邦公司(丙方)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王云、李兴玲所有的坐落在淮北市相山**路B2-28幢104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总价款25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付交易定金2万元,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3800元;为防范交易风险,督促甲方按约定如期交付该房屋并结清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首期款中预留人民币1万元作为交房保证金,此款在甲方实际交付房屋及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时进行结算;甲、乙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0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并在缴纳税费当日支付25万元(含定金)给甲方,甲方应当于收到房款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王登峰交付给王云和诺邦公司各1万元定金,王云向其出具收条“今收到王登峰购买我相山区**路B2-28幢104购房定金壹万元整”,诺邦公司向王登峰开具了壹万元定金收据。此后,王云反悔,拒绝履行合同,后经三方协商,王云同意返还其收到的王登峰1万元定金,赔偿王登峰2000元损失,并将该12000元交与诺邦公司。王登峰不同意,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系王云和李兴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各方均无证据证明李兴玲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知情并同意,故出卖人王云对该房屋没有单独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王云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买受人王登峰要求出卖人王云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王云仅收到王登峰定金1万元,其应双倍返还王登峰定金2万元,而非王登峰诉请的4万元。诺邦公司收取王登峰定金1万元,但因其不是违约方,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只需返还王登峰定金1万元。因李兴玲并未参与本合同的订立,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登峰购房定金2万元;二、被告淮北市诺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登峰购房定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300元,原告王登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文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