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祚毓与李文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祚毓,李文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祚毓。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友,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祚毓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字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祚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被上诉人李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祚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三份证据未予认定违法,该判决认定案涉款项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鱼塘补偿款无依据。即使双方存在养殖鱼塘征收补偿款纠纷,也不能在本案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李文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祚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文辉返还161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辉的父亲李子荣在盐城市新滩开发公司新滩盐场(以下简称新滩盐场)大水库三排3号池塘、四排4号池塘119.7亩从事养殖活动,后池塘征用均按2600元/亩计算,在该池塘征用谈判期间,由王祚毓全权代理处置事宜。2015年2月4日,王祚毓通过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李子荣之子李文辉汇款161000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5日,王祚毓向李子荣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李子荣出具了借条,注明2014年4月5日借李子荣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结算单据算账)等。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本案中,王祚毓以李文辉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王祚毓遭受损失为由主张1610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江苏省新滩盐场水产养殖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滩盐场养殖公司)证明,李文辉父亲李子荣在新滩盐场大水库三排3号池塘、四排4号池塘119.7亩从事养殖活动,后池塘征用均按2600元每亩计算,在该池塘征用谈判期间,由王祚毓全权代理处置事宜,李子荣养殖的两个池塘的补偿款也由王祚毓在新滩盐场领取。关于池塘的补偿款,王祚毓与李子荣有矛盾;(二)王祚毓是在2015年2月4日向李文辉汇款的,而几天后即2015年2月11日向李子荣出具了借条。如果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王祚毓在汇款161000元自认为是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就不会再出具借条;(三)根据王祚毓陈述,10万元的利息是2万多元。而王祚毓汇了161000元,明显超出本息之和,王祚毓陈述是在李子荣等闹事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息只有12万多元的情况下汇了161000元,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王祚毓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祚毓要求李文辉返还用来偿还其父借款本息16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王祚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祚毓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其与新滩盐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解除海水养殖池塘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承包的鱼塘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李文辉及其父亲李子荣无关,李文辉取得该161000元无法律依据。李文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该协议书,故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李子荣诉王祚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年12月3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祚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李子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另支付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在(2015)射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李子荣与王祚毓系姊舅关系。2014年4月5日,王祚毓向李子荣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李子荣就上述借款立下借条,该借条载明:2014年4月5日借李子荣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结算单据算账),要钱用必须提前十天通知等内容。2015年8月16日,李子荣向王祚毓索要借款发生纠纷,王祚毓报警,射阳县公安局临港派出所出警处理。二审另查明:李子荣2014年4月5日向滨海滨淮支行支付贷款利息的收贷收息凭证上载明年利率为13.8%。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祚毓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1.王祚毓对其支付161000元的事由未能举证证实。根据王祚毓主张,其支付给李文辉161000元是用于偿还李子荣的案涉10万元借款本息。但案涉1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于2014年4月5日,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4日即王祚毓支付161000元当天,借款本息总额远低于161000元。王祚毓对超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是受到李子荣闹事的解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支付该161000元一周后仍向李子荣另行出具了款项10万元借条,此行为不符合常理。2.对收取王祚毓支付的161000元,李文辉已合理解释并举证证实。在一审中,李文辉主张其收取王祚毓的161000元系李子荣应得的渔塘征收补偿款,其对此提供了新滩盐场养殖公司经理及办公室主任证明、顾明春、王成军、周爱成、张珍证人证言等证据。该节事实,经一审法院调查属实。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祚毓向李子荣支付的161000元系渔塘征收补偿款。综上所述,王祚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王祚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