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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3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修水县全丰镇黄段村万现岭上用剪刀将戴某刺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离婚后小孩户口问题与前妻戴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某在修水县全丰镇黄段村万现岭上用剪刀将戴某的手臂刺伤。经法医鉴定,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修水县公安局全丰派出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450元。被害人戴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戴某陈述:我和杨某某已办理了离婚。2016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我在修水县全丰镇黄段村万现岭上,杨某某骑摩托车在那儿,因小孩户口问题与我发生矛盾。杨某某用剪刀将我的双手手臂刺伤。后被被人拖开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骑摩托车经过全丰镇黄段村万现岭,看见杨某某与前妻戴某发生矛盾。杨某某用剪刀将戴某的手臂刺伤。后来,被我拖开了。3、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4、(修)公(刑)鉴(活检)字[2016]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6、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修水县公安局全丰派出传唤到案。7、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于1986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全丰镇碧凡村11组。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450元。被害人戴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