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吉善与潍坊钰融经贸有限公司、别晓丽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钰融经贸有限公司,别某,刘某,毛某,魏某,郭某,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钰融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东街以北潍坊金融服务区2号楼E座2105室。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某,山东省安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原审被告:毛某。原审被告:魏某。原审被告:郭某。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潍坊钰融经贸有限公司、别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潍坊钰融经贸有限公司、别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9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书以《关于退还司马沟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工程相关款项的协议》为依据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定错误。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退还投资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受诉的接受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孝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