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存仁、丁俊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仁,丁俊芳,张某1,张某2,张某3,薛国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仁,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垣曲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俊芳,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83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万���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200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200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上诉人张某2、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系某。上诉人张存仁、丁俊芳、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奇锋,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国峰,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案发前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廖化人,广东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薛国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仁、丁俊芳、张某1、张某2、张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粤03刑初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国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存仁、丁俊芳、张某1、张某2、张某3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薛国峰,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国峰于2016年2月4日20时许,在深圳市龙某新区民治街道松仔园A区32栋至33栋南侧村道,与被害人张某4争吵和打斗。薛国峰持弹簧刀向张某4胸部、腹部等处捅刺,致张某4受伤倒地。薛国峰将张某4送至医院,张某4经抢救无效随即死亡。薛国峰停留在医院直到公安机关到来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4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薛国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双方仅是一般打斗,被害人并无使用工具的情况下,使用大杀伤力之刀具捅刺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对其应予严惩。但本案起因是邻里纠纷,被害人首先殴打被害人,激化矛盾,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给予考虑。薛国峰积极抢救被害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其停留医院等候警方到来,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薛国峰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有赔偿被害人家属之意愿,上述情况在对其量刑时均应当给予充分考虑。被告人薛国峰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5871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支持;提出的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的相关医疗费1035.09元、住宿费15000元、伙食费27000元、交通费19270.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8165元,有部分票据证明,因被告人对相关数额无异议,依法支持;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赔偿总额为139186.59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国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薛国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186.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存仁、丁俊芳、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提出,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释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支持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二项损失。上诉人递交了《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述二项赔偿项目,并表明保留另案起诉追究薛国峰赔偿上述二项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收到该申请书后,无视申请,没有任何通知就径行作出驳回上述二项赔偿项目的实体判项,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另案起诉的权利,将对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准许《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薛国峰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自首,也认定被害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未适用减少基准刑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以没有赔偿被害人而从重量刑不当。3、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裁判有误,将一些不合理、我不应赔偿的项目予以确认并写入判决,应予改判。4、愿意赔偿求得谅解。上诉人薛国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起因是邻里纠纷,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把薛国峰按在地上,掐薛国峰的脖子致其脸都变色了。被害人挑逗薛国峰致使矛盾激化。起诉书也确认被告人因家属琐事先被被害人殴打致受伤。2、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没有蓄意加害,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3、案发后薛国峰家属第一时间送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积极商谈赔偿,未达成一致。4、系激情犯罪、偶发犯罪,没有前科,不属严厉打击对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低。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诉人薛国峰认为被害人张某4的妻子向其妻介绍男友,因此发短信质问张某4的妻子,张某4的妻子将此事告知张某4。2016年2月4日19时许,张某4约薛国峰到聂某1位于深圳市龙某新区民治街道松仔园B区25栋508房的住处,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张某4殴打薛国峰,薛国峰打电话报警。张某4欲离开,薛国峰以已报警处理为由不许其离开并跟随张某4。20时许,薛国峰跟随张某4行至松仔园A区32栋至33栋南侧村道,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打斗。薛国峰用携带的弹簧刀捅刺张某4胸部、腹部等处,张某4捡拾一根竹棍追赶薛国峰,跑出十几米后倒地。薛国峰见张某4倒地,即返回并与聂某1一起施救并将张某4送至医院,张某4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4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上诉人张存仁、丁俊芳系张某4父母,上诉人张某1系张某4妻子,张某2、张某3系张某4儿女;抢救张某4花费医疗费1035.09元,上诉人张存仁等被害人家属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时支出了相应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费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4日20时19分,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接报案人薛国峰使用电话185××××1609报警,称在龙某新区民��街道松仔园B区25栋508房与他人发生口角被殴打。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无人,与报警人联系后赶赴龙某新区龙安医院,发现当事人张某4已经死亡。报案人薛国峰在场,民警当场将薛国峰抓获。2015年2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立案侦查。2、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两名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情况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到案经过》有两名民警签名,并盖有上塘派出所公章。3、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出警后用手机拨打报案人手机,报案人说“医院”,未说明医院名称。民警赶往离案发现场最近的龙某龙安医院,薛国峰在急诊室外,未被他人控制。民警询问薛国峰,薛国峰主动承认是其本人用刀捅伤了张某4。薛国峰未有反抗或逃跑行为。4、被害人张某4在龙某龙安医院的抢救记录,证实:龙某新区龙安医院于2016年2月4日20时40分对张某4抢救,于21时30分宣告抢救无效死亡。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薛国峰手机号码136××××3645于2016年2月4日20时19分有打110记录;张某4、聂某1、薛国峰于2016年2月4日案发当晚有通话记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显示:薛国峰手持一细长物体跑过,随后张某4持棍状物追赶薛国峰,跑出十米左右后向前倒地;薛国峰跑回来查看被害人,证人聂某1走过来,薛国峰将张某4抱起半身,这时一辆汽车从旁经过在路边停下,几分钟后几个人上该车离开。上诉人薛国峰和证人聂某1辨认确认录像关键截图。7、证人聂某1的证言证实:我住在龙某民治上塘松仔园B区25栋508房。2016年2月4日20时左右,和我住同一栋二楼的老乡张某4打电话说要来我家洗衣服,十几分钟后张某4来到我家��让我给薛国峰打电话,叫薛国峰过来说两句话。我就用我电话打了薛国峰短号叫其过来。我问张某4要说什么事,他不说。几分钟后张某4用他手机给薛国峰打电话叫他过来。薛国峰来后坐在我床上,张某4到薛国峰面前气势汹汹地说:“你怎么老是给我老婆发一些乱七八糟的信息。”薛国峰说:“发什么了。”张某4说:“你说发什么了。”就打了薛国峰几个耳光,掐住薛国峰的脖子将薛国峰按在我床上。我想拉开他们,但他们越打越厉害,张某4把薛国峰按在地上,掐着薛国峰脖子,薛国峰脸都变色了,我拉不开,这样持续了十几秒。后来我硬将他俩拉开,他们站着理论。我给薛国峰家人打了电话,薛国峰接完家人电话后就打110报警了。张某4等了一会就下楼,薛国峰跟着张某4,叫张某4别走,说派出所人马上就来。他们就都下楼了,张某4下楼时还带着他拿来准备洗的衣服。后来我锁门也下楼,走到二楼看到张某4在门里打电话,薛国峰站在门外。我到以后他俩又一前一后往楼下走,薛国峰在楼门口巷道时,张某4已经走到松仔园A区那边了,后来薛国峰在巷子里找张某4。我一边接薛国峰家人的电话一边走,走到那边的时候看到张某4在那打电话,薛国峰站在张某4旁边等派出所警察。我一直在接薛国峰家人的电话,我走到张某4跟前时他好像挂了电话,我把免提打开,薛国峰哥哥在电话里跟张某4争吵了几句,之后我就把电话拿开了。我站在他俩跟前,张某4跟薛国峰说:“你是不是不服气还追下来。”我不记得薛国峰说了什么,我当时在讲电话。这时张某4和薛国峰在推推打打,之后张某4在地上捡了一根棍子追薛国峰,薛国峰在前面跑,张某4拿着棍子追,我在后面跟在他们后面走。张某4追了十几米就往前倒了,薛国峰掉过头来抱起张某4叫救命,说赶快送医院。我当时还以为张某4是有什么病,我叫薛国峰掐人中,薛国峰抱起张某4先掐人中,再捂着张某4肚子。张某4被翻过身后,我看到张某4肚子上有血,地上有一把刀子,我才知道张某4被刀捅了。薛国峰让我打120但没人接,后来薛国峰拦了一辆车叫我和他把张某4抬到车上,薛国峰陪着在车上把张某4送去龙安医院。我把刀捡起来,装到我裤子口袋,再跑步去医院。我去医院过程中,刀一直放在我裤子口袋里。到了医院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后来到派出所我将刀给了民警。我没注意薛国峰来我家时有无带刀,刀不是我家里的。证人聂某1辨认出薛国峰、张某4;指认张某4追薛国峰时拿着的棍子;捡到的薛国峰用于捅伤张某4的刀的地方;捡到并交给民警的刀;监控视频截图中其本人、薛国峰、张某4的画面。8、上诉人薛国峰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作案所穿外套一件、衬衣一件及相关《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薛国峰并扣押了其作案时所穿衣物,从证人聂某1处接受并提取了作案刀具。相关文件上有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名。9、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6]0619号鉴定书,证实:盛源达公司门口地面血迹、33栋门口地面血迹、唯画装饰门口地面血迹、刀刃上血迹、刀柄上血迹、薛国峰蓝色衬衫左上口袋血迹、蓝色衬衫前下部血迹检出的STR分型和张某4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薛国峰左手食指上血迹、右手食指上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张某4和薛国峰;盛源达公司门口地面烟头检出两名男性STR分型。10、深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出具的深公{龙某}勘[2016]1-0001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位于深圳市龙某新区民治街道松仔园B区25栋508房、A区南边村道,勘查时间从2016年2月4日21时40分至23时45分。现场提取了多份血迹、竹棍二根、烟蒂等物证痕迹。勘查过程有两名见证人见证并签名,勘查过程进行了录像。11、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法病)字[2016]20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胸部右侧近剑突处见2.5CM创口,左胸部见1.5CM创口,左上腹外侧见1.5CM、2.0CM两处创口,左肘后部见0.6CM创口。死者张某4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2、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法临)字[2016]20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薛国峰颈部2.0x0.2CM、1.0x0.2CM擦伤,右手食指2.5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跟薛国峰老婆关系比较好,薛国峰跟他老婆一直在闹离婚。2015年11月的一天,薛国峰突然给我发了几条信息,说我给他老婆介绍了一个河南三门峡的男朋友,问我有没有这回事,我回信息说他乱说,然后我就没有理他。后来我把薛国峰发信息的事跟我老公张某4说了,他当时有点生气,但后来不了了之。短信早就删了。案发当晚张某4给我打了电话,但里面很吵,我当时在上班,没有听清楚说什么。后来才知道我老公被薛国峰捅死了。证人张某1辨认出薛国峰和张某4。14、证人聂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薛国峰同开一辆车牌为粤B×××××的出租车,我跟他主副班关系两年多,我没有注意过车上有没有刀。证人聂某2辨认出薛国峰。1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薛国峰、被害人张某4的身份情况。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材料、深圳龙某医院收费收据、机票及交通费、加油费及其他消费票据等。17、上诉人薛国峰的供述和辩解:我与妻子关系一直不好,后来发现我妻子有一个男朋友,我就问我妻子是谁,她说是张某4老婆给她介绍的男朋友。我知道后就给张某4老婆发信息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这事张某4知道后就要打我。2016年2月4日20时许,我在民治上塘松仔园村B区25栋1003房家里接到老乡聂某1的电话,说张某4找我,让我去同一栋楼的508房他家里一下。后来张某4又给我打电话说要跟我说几句话。我就到了聂某1家。张某4和聂某1都在,张某4见到我就问给他老婆发信息是什么意思,我说没什么意思,张某4就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被他打倒在地上。他用手掐住我脖子并且一直骂我,说我不应该给他��婆发信息。他边掐我脖子边给他老婆打电话,过了一会才松手,期间聂某1一直在劝架。张某4打完我后就一直在打电话,我走出508房门口将我口袋里的一把刀藏在门外的鞋架上的拖鞋里,然后打电话报警。之后张某4要走,我抱着他不让他走,他说他不会走,如果我再抱着他,他还要揍我,然后他就挣脱我下楼了。我把之前藏起来的刀拿出来放在我外套左胸前的内口袋里跟着张某4下楼。那把刀是之前我跑车时防身用的,本来刀一直放在车上,因为快过年了我怕跑车的时候出事,大概七八天前我就把刀放在我的工作服里了。我被张某4打了以后,我怕自己忍不住拿刀出来伤害张某4,所以把刀藏起来了,但后来我想拦住张某4,又怕他再打我,想有把刀可以吓唬吓唬他。张某4下楼后就回同一栋楼201房他家里,我在他家门口等他,不到一分钟他就出来要下楼,我抱着他不让���。他说到楼下打个电话就回来,我就放开他,他下楼我也跟着下楼了。我发现他已经走的比较远了,就一直跟着他。他边走边打电话,走到松仔公园A区的一个巷子口的树下,我走到他身边,我俩又互相骂起来。我说你不要走,警察马上就来了,张某4还继续骂我。我把手放在我外套左内口袋里,没有拿刀出来。张某4可能觉得我口袋里有东西,就挂了电话,逼近我,指着自己胸口说“有种你把东西拿出来往我这来”。我退后一步拿出刀,说你不要过来,张某4还是要过来,我就拿刀比划了几下。张某4上来打我,我就直接出刀捅了出去,这一刀捅到了张某4胸口附近。我拔出刀时发现这把折叠弹簧刀已经折起来一部分,且把我的右手食指划伤了。我见刀上有血就掉头跑,跑几步后我回头看,张某4追上来了,要捡他身边地上的一根木棍来打我。我怕他打我,又在他左腹部���了一刀。我捅完这刀时张某4已经捡起棍子,我就又掉头跑,他在后面追我,但没有用棍子打到我。我跑出大概十几米后回头看见张某4双腿跪在地上住前倒,我就停下来。我怕我把张某4捅死了,就走回看张某4的情况,把刀扔在地上,跑到张某4身边。我把张某4身体翻过来,他当时还没死,发出呻吟的声音,胸前流血。我用一只手掐人中,另一只手捂住张某4身上出血的地方。聂某1跟过来后,我让聂某1打电话叫救护车。这时旁边来了一辆车,我就求司机送我们去医院。到了医院抢救了一会,医生说张某4已经死了。然后民警就到了,将我带回派出所。我被张某4打到脸部、脖子轻微受伤。上诉人薛国峰辨认出作案所用的折叠刀,指认作案时所穿衣服、张某4追其时使用的棍子以及本案的视频截图。对薛国峰的讯问经过和现场指认经过公安机关进行了���像,形成光盘五张。对各上诉人、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对上诉人张存仁、丁俊芳、张某1、张某2、张某3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提交的《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是撤诉。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因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产生,同属一个诉讼之中,上诉人所称的撤回诉讼请求,只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而非全部,实际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依法不应认定为撤回起诉,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撤诉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是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实质上减少了诉求项目,放弃对该二个项目的请求权,并不存在另案起诉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另案起诉���权利,将对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对上诉人薛国峰上诉、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一审判决已认定案件起因是邻里纠纷、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证据证实,在双方离开证人聂某1家后,张某4回到自己家,没有其他危害薛国峰的行为。薛国峰一路跟随,抱住张某4不让走,对进一步激化矛盾也负有责任。张某4的行为并不足以引发薛国峰实施的持刀捅刺的行为,上诉人薛国峰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并没有因薛国峰未赔偿被害人家属而从重处罚。3、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自首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不足。4、薛国峰在一审时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赔偿数额无异议,二审时又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国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薛国峰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医院等候警方到来,没有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薛国峰行为导致上诉人张存仁、丁俊芳、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薛国峰及辩护人、上诉人张存仁、丁俊芳、张某1、张某2、张某3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东茹审 判 员 胡晓明审 判 员 刘 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发西书 记 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