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传庆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庆,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784号原告:韩传庆,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吴建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传庆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2、要求被告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支付原告违约金80681.80元(计算时间为:2008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即266893元×0.0001×3023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X幢X单元XXXX房,房屋总价款为266893元,并约定若未能在规定的房屋交付后60日内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数额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3023天)承担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至今原告还未取得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等小区业主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协商不成。被告先达建设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韩传庆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上城国际的房屋,并按揭贷款支付了购房款;证据二、交纳购房款的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证据三、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契税、交易费等费用以及维修基金、物管费,原告已交纳办证的相关费用并实际使用了房屋。被告先达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确认,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告韩传庆因购买被告先达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永州市××凤凰××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的房屋,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三单元13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52.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53.57元,房屋总价款26689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即于2008年8月8日付款80893元,余款186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逾期天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如因买受人原因推迟提供有关资料和交纳有关税费(以政府部门规定的执行标准为准)而导致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明,则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共计264701元(按实测建筑面积150.95平方米交纳),被告也在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屋维修基金4529元以及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契税、交易费、登记费、测绘费、档案费等11750元。因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予办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传庆为购买被告先达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据此可认定原告因合法的民事缔约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办证并已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交纳给了被告,原告已就办证的事项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应在被告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原告不要求退房的,则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原告在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交纳相关办证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交纳办证费用前,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计算违约金的逾期天数应从2009年5月27日原告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后开始计算,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止的违约金应为71310元(264701元×0.0001×2694天),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80681.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并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韩传庆办理并取得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三单元13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传庆支付违约金71310元;三、驳回原告韩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8.5元,由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李颖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