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闫磊、冯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磊,冯萌,赵雪芬,张胜泽,孙建国,刘小勇,刘强,常通通,曹莎莎,杜新波,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36号异议人(案外人):闫磊,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沾化区。申请执行人:冯萌,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会仙一路**号。申请执行人:赵雪芬,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区古城镇西赵村***号。申请执行人:张胜泽,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三河湖堡集村***号。申请执行人:孙建国,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三河湖镇堡孙集村***号。申请执行人:刘小勇,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一路**号。申请执行人:刘强,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常通通,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申请执行人:曹莎莎,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申请执行人:杜新波,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香坊村*号。被执行人: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之崇,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冯萌等八人与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多案中,案外人闫磊于2017年3月3日对涉案的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号为2010070182号的C2号楼1601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磊异议称,异议人与2015年4月8日与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408),约定购买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第C2号楼1601房产,房屋价款543327元,当日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15年8月份入住该房。异议人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了开发商出具的全额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异议人作为购房业主善意购买房屋居住,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已经支付购房款、实际占用房屋,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贵院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的房屋。为此,申请滨州中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明材料。本院查明,冯萌等八人与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多案,滨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25日,分别作出(2014)滨仲裁字第283号、513号、514号、515号、516号、(2015)滨仲裁字第129号、353号、402号裁决书,裁决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各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3月30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多套房产,其中包含异议人提出的第C2号楼1601房产。经调查,执行中无查封C2号楼1601房产的裁定和相关协助执行手续。同时查明,2015年4月8日,案外人闫磊与明珠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案外人闫磊向明珠置业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及附属物。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72.78平方米,约定总价款按套计算为543327元。2015年4月8日,案外人向明珠置业公司缴纳房款543327元。2016年4月29日,异议人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经询问案外人未办理房产证件的原因,系开发商要求集中统一办理,未能办成。涉案房产已于2016年8月交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闫磊对拟拍卖房产的权利主张,能否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在本院拍卖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占有了涉案房产,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非由其自身原因导致。发生以上买卖行为时,本院未及时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号为2010070182号的C2号楼1601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