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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锋与周善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周善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731号原告张锋,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泗阳县人,居民,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善军,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冉、被告周善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陈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驾驶鲁13567**变型拖拉机与对向行驶被告周善军驾驶的蒙J×××××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周善军受伤。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善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善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3097.7元、误工费2342.3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元、车辆损失费16948元、鉴定费84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中的12860.42元。被告周善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7时25分,张锋驾驶鲁13567**变型拖拉机沿沭阳县潼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悦来镇方圩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三轮车时与对向行驶周善军驾驶的蒙J×××××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周善军受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善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097.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周……”。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车辆维修费为16948元,原告支出公估鉴定费847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周善军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善军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周善军驾驶的蒙J×××××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周善军答辩、事故认定书、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保险单、房产证、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善军驾驶的蒙J×××××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周善军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善军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费用,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出院医嘱、用药明细等综合来看,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锋8376.02元。(该款汇至原告张锋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张锋,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47元,合计1047元由被告周善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叶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