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福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536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福全,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福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人房福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749.01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及2016年7月2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房福全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房福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房福全申请向原李田楼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下属单位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田楼支行(原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房福全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月利率为9.89‰,逾期年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5年2月14日原李田楼信用社分将30000元打入被告房福全账号为62×××62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被告房福全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房福全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房福全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李田楼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田楼支行,现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原李田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房福全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李田楼信用社借款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房福全应该在2016年1月5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房福全逾期未归还该借款。其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房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房福全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5749.01元及以后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5749.01元及以后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除按原定月利率9.89‰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房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