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世贵与刘崇、王胜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贵,刘崇,王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25号原告:杨世贵,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崇,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王胜彬,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主要负责人:孙玲,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贵诉被告刘崇、王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邝兆钦,被告刘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彬、人民财保新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贵诉称:2016年9月18日,刘崇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南珠卫浴方向往威技空调厂方向行驶至开平市沙冈某工业园南珠卫浴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杨世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世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天在开平市水口医院抢救,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2016年12月2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60天。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16.5元(被告刘崇垫付了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236.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15元,共101482.7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野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请求判决: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148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崇答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借用被告王胜彬的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野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443元。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胜彬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新野公司书面辩称:1、豫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标准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当地一般标准计算。3、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结论由法院认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时间过长,应按法律规定。4、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我方认为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杨世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个;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区划调整公告打印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件1份、房屋(商铺)出租合同原件2份、收据原件8份、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快速开卡原件1份、客户回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7、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刘崇针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豫R×××××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刘崇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2、收费票据原件4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病历原件1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王胜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新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胜彬、人民财保新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崇对原告杨世贵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原告杨世贵对被告刘崇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我方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刘崇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9月18日,刘崇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南珠卫浴方向往威技空调厂方向行驶。当天11时5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沙冈某工业园南珠卫浴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杨世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世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世贵自2016年9月18日至10月12日在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门诊复查治疗。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2月1日在开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1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杨世贵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6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世贵上述损伤与2016年9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杨世贵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世贵误工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被告刘崇垫付了原告杨世贵的医疗费10443元。豫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胜彬,被告刘崇使用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胜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有过错。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野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事故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杨世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10759.5元。原告住院2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500元。3、营养费,原告并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杨世贵受伤后,根据医嘱确定需要他人护理时间是25天,参照本地护理费的标准10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25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根据医嘱,结合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97天。原告是法定劳动力,居住城市规划区,从事非农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工作收入,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9236.8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27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3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是城市规划区的家庭户居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开平市某工业园居住,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行业。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责任大小等,本院支持请求的5000元。10、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800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书,维修发票佐证,可以认定。拖车费115元,为查明车损所必需与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可以支持。合计915元。二、原告杨世贵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刘崇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致次责的电动车驾驶员原告杨世贵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新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豫R×××××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80%,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被告王胜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崇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杨世贵的损失有医疗费10759.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13259.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新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80%即2607.6元,由被告刘崇负责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杨世贵的损失有护理费2500+误工费9236.84+交通费400+鉴定费2700+残疾赔偿金69514.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89351.2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新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杨世贵的损失有91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新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刘崇垫付的10443元应予以扣减,故人民财保新野公司应赔偿10000+89351.24+915+2607.6-10443=92430.84元给原告杨世贵。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获赔,故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新野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胜彬、人民财保新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430.84元给原告杨世贵;二、驳回原告杨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杨世贵负担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1060元。此款原告预交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