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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旭卿与黄忠杰、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卿,黄忠杰,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5741号原告:陈旭卿,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伟业楼S206C室。法定代表人:黄忠杰,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法定代表人:黄忠杰,总经理。原告陈旭卿与被告黄忠杰、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晟公司)、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杰、致晟公司、丰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旭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忠杰向陈旭卿偿还借款本金1613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2、判令致晟公司、丰吉公司对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黄忠杰、致晟公司、丰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黄忠杰向陈旭卿借款16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黄忠杰向其出具相应借条。同日,陈旭卿根据黄忠杰的指示,通过白海松的银行账户向黄忠杰的弟弟黄少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13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致晟公司和丰吉公司为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黄忠杰未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陈旭卿诉至本院,要求黄忠杰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致晟公司、丰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忠杰、致晟公司、丰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黄忠杰向陈旭卿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其因周转需要向陈旭卿借款161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黄忠杰在该《借款借据》中确认其已于借款当日收到该笔款项,该笔借款由其指定转入收款人黄少辉在四川省南江县工商银行光雾山大道支行尾号为2408的账户。同日,陈旭卿通过案外人白海松尾号为5030的账户向黄少辉在四川省南江县工商银行光雾山大道支行尾号为2408的账户转账1613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致晟公司、丰吉公司分别向陈旭卿出具《担保函》,自愿对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黄忠杰应向陈旭卿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自《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上述债务结清止。庭审中,陈旭卿当庭确认讼争借款16130000元在其他案件中未曾主张过,且黄忠杰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致晟公司、丰吉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旭卿诉至本院,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案外人白海松到庭确认该笔借款系陈旭卿通过其尾号为5030的账户转入借款人黄忠杰指定的收款人黄少辉尾号为2408的账户,讼争款项的出借人为陈旭卿,白海松同时确认该笔讼争款项其未曾在其他案件中主张过。以上事实,有陈旭卿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担保函》二份及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佐证,黄忠杰、致晟公司、丰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陈旭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忠杰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电汇凭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陈旭卿已向黄忠杰履行了出借义务,黄忠杰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黄忠杰应按照约定向陈旭卿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黄忠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旭卿向黄忠杰主张权利而支出保全费5000元,故对陈旭卿要求黄忠杰偿还借款本金1613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致晟公司、丰吉公司自愿为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出具的《担保函》中约定保证期限自《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款项结清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陈旭卿与黄忠杰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现黄忠杰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陈旭卿主张致晟公司、丰吉公司对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致晟公司、丰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忠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旭卿借款本金1613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黄忠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80元,由黄忠杰、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吴 颖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