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梁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湖南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55号原告:周某,男。原告:梁某,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解辉,男。被告:湖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剑薇,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某、梁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清周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解辉、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伤残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38537.7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梁令湘承包道县东方丽都8#、11#楼房木工工程后,原告伙同范艳学、曾勇清等十几个在广东打工的民工一起到东方丽都8#、11#楼房装模、拆模,直做到加2015年的5月11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周某在装立柱时突然有米粒大小的异物掉入右眼,右眼畏光流泪,接着右眼胀痛,视物模糊,心里着急,到小医院诊治只是消炎消毒,且建议到大医院诊治,故到湘雅医院眼科就诊,后回到道县中医院治疗,治来治去,现右眼仍然视物不清,两个医院五官科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角膜炎,细菌性角膜炎,角膜白斑。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为7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项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138537.76元。原告在东方丽都8#、11#楼房工程做事均是以雄新建筑公司统一入保险,但其不提供保单,也不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今特起诉二位被告,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如数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施工中受伤有同工的多人作证,经庭审出庭作证已证实了的。而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的第四条约定:100元以上100%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所列明细表损失:1、医疗费7120元;2、交通费1663元;3、住宿费550元;4、法医鉴定费2600元;5、误工费21933.3元(住院20天×4700元/月+法医鉴定120天×4700元/月);6、护理费5127.3元(住院20天×31193元/年+法医鉴定40天×31193元/年);7、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残疾赔偿金87944元(20年×10993元/年×40%)。以上合计人民币138537.76元。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关于答辩人湖南某公司(下称雄新公司)与被答辩人周某(下称原告一)、粱令相(下称原告二)一案,雄新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两原告对雄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是因原告一周某眼睛受伤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原告一已经于2015年9月18日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15日就该案作出了(2016)湘1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一周某已经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雄新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一在(2016)湘1124民初135号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又根据同一事实理由、同一法律关系、向同一个当事人重复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一周某对雄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二梁某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纠纷,原告二既不是受害者,也不是受害者的合法监护人或代理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也无权向雄新公司主张权利。从已经生效的(2016)湘1124民初135号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知,原告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聘请了原告一工作,因此,原告二是原告一的雇主,原告一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二是主要赔偿责任人,两原告与雄新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就原告一受伤而言,原告二根本没有诉权,其向雄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雄新公司购买了建筑团体保险并不是雄新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和条件,也就是说,原告因雄新公司购买了建筑团体保险而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区分本案的性质,对于雄新公司就原告一的受伤赔偿责任纠纷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作出了(2016)湘1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其向雄新公司重复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向雄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和主体资格不当,我司非适格被告。l、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司与原告周某、梁某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非适格被告;2、在本案中梁某与周某中存有利害关系,不能同时作为原告,恳请法院审查。二、本案事故没有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证明事故性质和事故地点无法确认,不属于我司赔偿责任。本案未有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相关材料载明事故发生地点、性质,工程发包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以及本案证人证言中也均未描述本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鉴于湖南某公司以工程造价、不记名投保东方丽都二期8#、9#、10#、11#及阳光车库工地的建筑工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司无法核实本事故的具体发生地点,无法确认该事故属于我司的承保范围,故我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结合湖南某公司投保险种,周某不是合法的被保险人。湖南某公司以工程造价、不记名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基本保障600000元/人,意外医疗费限额50000元/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点约定: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者聘用合同证明,方能证明被保险人身份,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湖南某公司劳动关系证明,周某不属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我司不需承担其相应的损失。四、周某的损失应由梁某承担。在道县东方丽都二期建设总承包工程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责任管理之第12条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所有进入工地的施工人员由乙方自行负责购买工伤意外保险,乙方所有人员发生的工伤意外事故、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调解并承担后果责任和赔偿责任,一切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根据该合同的内容记载,乙方即是梁某,因此,若周某受雇于梁某,其在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梁某承担。五、即使本案周某主体资格合法,但是其主张不合理,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有重复主张,不合理。首先,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之第三项:本保险舍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已经申请新农合意外伤害报销,根据医疗费补偿原则,其获赔的总金额不得高于实际产生的金额,故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其已经报销部分;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故原告治疗费用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剔除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当。首先,保险条款中约定残疾保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方法不当;其次,根据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比例计算不当。第三,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存疑,如法院认定我司为适格被告,我司认为有必要就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具体见重鉴申请书。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属于湖南某公司在我司投保的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湖南某公司在我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基本保障600000元/人,附加意外医疗费限额50000元/人,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仅负责合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我司保险的赔偿范围。六、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周某的损失数额问题。被告湖南某公司举证的本院(2016)湘1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转账回单,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周某的损失数额为79478.42元。二、原告周某的伤残等级及是否必要重新鉴定问题。原告周某的伤残已在本院(2016)湘1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为九级伤残,此为生效判决,也就不能再申请重新鉴定。三、被告湖南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本院(2016)湘1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转账回单,被告湖南某公司对本院(2016)湘1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的原告周某损失24357.82元,已经执行完毕,此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不能再要被告湖南某公司重复承担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举证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原告及被告湖南某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故可以认定被告湖南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就道县东方丽都二期8#、9#、10#、11#及阳光车库工程投保了500人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额为基本保障600000元/人,附加意外医疗费限额50000元/人,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保险免赔为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原告周某在东方丽都二期8#楼施工时发生意外伤害,此有本院(2016)湘1124民初1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故可以认定原告周某为被保险人之一。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湖南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就道县东方丽都二期8#、9#、10#、11#及阳光车库工程投保了500人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原告周某在东方丽都二期8#楼施工时发生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保险额的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的损失数额为79478.42元,扣除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9378.42元,此款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被告湖南某公司的责任已经本院(2016)湘11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并已执行到位,本案被告湖南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梁某非被保险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要向其承担给付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周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79378.42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计15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周某、梁某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