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2002年9月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6日中午,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鞍山市立山区到海城市购买毒品,在海城市牛庄镇医院旁边的一麻将馆内找到“龙哥”,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袋冰毒,之后携带冰毒仍然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海城经沈大高速回鞍山,在鞍山市铁西区达道湾收费口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三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三袋白色晶体中,两大袋白色晶体总重量为105.78克,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6.88克。两种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解其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6日中午,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鞍山市立山区到海城市购买毒品,在海城市牛庄镇医院旁边的一麻将馆内找到“龙哥”,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袋冰毒,之后携带冰毒仍然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海城经沈大高速回鞍山,在鞍山市铁西区达道湾收费口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三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三袋白色晶体中,两大袋白色晶体总重量为105.78克,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6.88克。两种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并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一节,经查,有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购买数量大的毒品,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一日,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31年9月5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