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坤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花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花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贞孝,李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88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宜宾花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贞孝,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月耳池街50号。法定代表人:吴利财,职务:董事长。被告: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二二四。法定代表人:吴贞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弘,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吴贞孝,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李梅(被告吴贞孝之妻),女,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坤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花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花园建材公司)、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花园实业公司)、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花园房产公司)、吴贞孝、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强、被告花园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贞孝、被告花园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利财、被告花园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弘、被告吴贞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园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花园实业公司、花园房产公司、吴贞孝、李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花园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花园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花园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被告花园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花园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号房屋为花园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花园房产公司、花园实业公司、吴贞孝、李梅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各保证人对花园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将330万元借款转入花园建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花园建材公司按约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被告花园建材公司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花园建材公司仍未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花园建材公司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花园建材公司、花园实业公司、花园房产公司、吴贞孝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均认为双方对罚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坤公司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筹建,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5年7月1日,原告金坤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花园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花园建材公司向金坤公司借款33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同日,被告花园房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金坤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花园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号商业用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花园房产公司、花园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贞孝、李梅共同向金坤公司提交《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约定花园房产公司、花园实业公司、吴贞孝、李梅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且约定无论原告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其他担保人提供,债权人仍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3日,花园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金坤公司为抵押权人。2015年7月7日,金坤公司将330万元转入花园建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花园建材公司借款时,及被告花园房产公司、花园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时,均经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坤公司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被告花园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现期限已届满,花园建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且还应偿还拖欠的借款利息。因金坤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放贷行为应当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束。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4%,换算为年利率已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逾期罚息。被告花园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金坤公司就本案借款本息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花园房产公司、花园实业公司、吴贞孝、李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花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即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号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县房权证柏溪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县国用(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贞孝、李梅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计166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花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贞孝、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友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