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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7-行审35号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分局与杨登军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分局,杨登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2行审35号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康哲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晋祥,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分局工作人员,住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6号B栋403室。委托代理人涂阳,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登军,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派出所西龙村高合组,身份证号码:4301111969********。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芙国土资腾(2016)第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被申请人杨登军经合法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申请执行的芙国土资腾(2016)第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芙国土资腾(2016)第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未有其他明显违法或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杨登军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芙国土资腾(2016)第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杨登军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芙国土资腾(2016)第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被征用土地。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祁谷芸人民陪审员  常 明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