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与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义县众鑫奶牛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3民初463号原告: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县众鑫奶牛合作社。住所: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高家屯。法定代表人:赵洪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菊,该合作社法律顾问。原告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县众鑫奶牛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科菲特饲料直销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科菲特生产的牛饲料;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及付款帐期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应在2017年1月18日之前还清所有赊销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被告订单多次向其交付了饲料,被告接收后迄今为止仍欠货款2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支付应付帐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货款20万元及延期给付利息暂计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有前17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科菲特授信额度及付款帐期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为“义县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但该印章并非被告“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的法定公章及财务章,亦非在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原告货款的相对方的主体是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退还给原告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