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0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伟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881号原告:金伟,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负责人:李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伟与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与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81,890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83,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8时许,杨佳文(系原告朋友)驾驶原告名下沪C-498**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碰撞固定物,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报警,后拨打被告电话。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报告,认定系原告单车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但被告超过一个月的法定期限迟迟不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理赔。原告只能于2016年5月30日自行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79,890元。后原告在上海洪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豁公司”)修理受损车辆,花费81,890元。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赔付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以及评估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就涉案车辆损失的项目,是达成一致,没有争议的,被告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与原告自行定损的价格以及修理项目有很大出入,只愿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1,000元,评估费不予认可;二、我方查看了原告的修理厂,其经营范围根本不具备汽车修理的资质,修理厂地址与发票上盖章的地址也是不一致的,对修理车辆的行为真实性有质疑,同时对该车修理的项目和定价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车辆(号牌号码为沪C4XX**、发动机号为181224、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A28K5BXX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15,655元,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18日8时,杨佳文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金路由南向北通行,因碰固定物致车头及右侧受损。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报案。因被告未予定损,2016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天磊公司对该事故中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2016年6月3日,该公司出具《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C4XX**小型轿车于事故当天的修复费用为79,890元。原告支付天磊公司评估费2,100元。后原告委托上海洁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瑞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维修费为81,890元。因洁瑞公司维修材料从洪豁公司处购买,故维修费发票由洪豁公司开具。被告一直未对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损失予以核定。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被保险车辆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1,000元。在此之前,被告未将该报告送达原告,亦未告知过原告该报告内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洪豁公司与洁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洪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约赔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认为,其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与原告自行定损的价格以及修理项目有很大出入,故对于原告的定损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及时定损与理赔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是,自发生保险事故始,被告远超过三十天委托第三方进行损失核定,并且原告对于该核定结果直至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才知晓。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与原告就涉案车辆损失的项目达成一致,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违反了法定的及时定损、及时理赔的义务,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对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亦不予采纳。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是因为被告不及时行使定损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定损结论予以采纳,并由此确认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为79,890元,该损失并未超过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在评估结论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修理费超过评估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实际修车公司有无修理资质以及开具发票的主体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理赔义务。原告发生的评估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79,890元,赔偿原告评估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伟保险金79,890元;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伟评估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计949.50元,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