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灵萍、王悦信与刘爱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英,方灵萍,王悦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英,女,1954年5月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董永红,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虎在,男,汉族,1953年4月11日出生,住忻州市忻府区,系刘爱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灵萍,女,1958年1月9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悦信,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上诉人刘爱英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永红、吕虎在与被上诉人方灵萍、王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悦信、方灵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8月22日,王悦信两次与嵩县聚金堂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三元唐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嵩县聚金堂商贸有限公司向王悦信借款合计20万元。2014年11月8日,方灵萍与嵩县聚金堂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三元唐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嵩县聚金堂商贸有限公司向方灵萍借款30万元。上述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月息1.4%,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山西三元唐会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尾部均由出借人王悦信(或方灵萍)签名,借款人嵩县聚金堂商贸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韩成辉盖章,保证人山西三元唐会担保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韩成伟盖章。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山西三元唐会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人均出具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2015年1月5日,方灵萍、王悦信(作为乙方)分别与忻州市三元珠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方灵萍、王悦信分别自愿投资50万元、60万元,以入股形式投资三元珠宝城,按月收取红利,红利率1.6%,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到期还本金。合同尾部甲方由忻州市三元珠宝有限公司盖章,韩成辉盖章,乙方分别由方灵萍、王悦信签字。2015年3月23日,时为忻州市三元珠宝有限公司所聘工作人员的刘爱英为王悦信、方灵萍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韩成辉(忻州市三元担保有限公司)借方灵萍和王悦信人民币各捌拾万元整(见合同五份),原定一月一结息,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最近一次利息为三月一付,以后恢复一月一付(公司业务员刘爱英为本地人,亦为借款介绍人)愿做担保,保证资金本息安全。担保人:刘爱英,2015.3.23,韩成辉在该担保书右下方签名。王悦信、方灵萍履行上述出借、投资义务后,上述各笔借款、投资的本金均拖欠至今,利息均已结至2015年3月。原审法院认为,刘爱英自愿为王悦信、方灵萍与嵩县聚金堂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三元唐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股份投资合同出具书面担保,承诺对嵩县聚金堂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三元唐会担保有限公司向王悦信、方灵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愿做担保,保证资金本息安全。该担保书内容具体明确,应认定为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王悦信、方灵萍仅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刘爱英提起诉讼,主张刘爱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嵩县聚金堂商贸有限公司和山西三元唐会担保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悦信、方灵萍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即刘爱英提起诉讼,刘爱英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灵萍、王悦信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1.4%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刘爱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方灵萍、王悦信投资款110万元并按月息1.6%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刘爱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2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2、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涉及本案的刑事犯罪行为有了结果时,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三元珠宝公司金融诈骗案件至今已有两个年头了,由于案件复杂,目前尚未提起刑事诉讼,对相关事宜尚未作出客观认定和具体处理,上诉人作为受害者,再三对被上诉人讲明“这是公司行为,而非我个人行为,你们也明明知道我是依照公司经理吩咐,当着老总的面替他或者说公司写的担保书,你们也明明看到公司老总在此担保书上的签字”,此事的性质十分清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三元珠宝公司金融诈骗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上诉人在另案中诉请“撤销2015年3月23日原告书写的担保条据”。担保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担保条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所诉主体是否合法?本案应当中止诉讼。4、一审法院单凭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的担保协议,盲目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未考虑本案的借贷行为存在刑事违法性,有可能造成刑事结案时,被上诉人既在刑事部分领取公安机关退还的赃款,又在民事部分得到担保人的索赔,这完全违背了我国法律制定的精神。5、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7日收到了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2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在此之前从未收到一审法院关于开庭的任何书面通知,也未签署过任何的开庭通知书。上诉人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吕虎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承办人第一次通知刘爱英,是给刘爱英手机发了短信,我们收到短信后去了法院,那时案子没有开庭,见到承办人,他没有给我们任何相关法律文书,接到法院专递的电话是好几个月之后,当时我们在外地,大概10天后回来去法院了解情况,发现已经开庭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刘爱英所属公司老板韩成辉涉嫌刑事犯罪,刘爱英出具的担保材料下方有韩成辉签字,说明他认可刘爱英的担保,故刘爱英的担保行为是公司行为。如果韩成辉不签字,刘爱英也就不会给他担保,当时签字也没想那么多,老板让她签,她就签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起诉的是民事案件,韩成辉涉及的是刑事案件,韩成辉是借款人,我们起诉的是保证人刘爱英。韩成辉在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同意刘爱英担保,不是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审法院向刘爱英寄送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2016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爱英未到庭。刘爱英“诉请撤销2015年3月23日原告书写的担保条据”的另案,已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英主张其担保行为是公司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公司的授权或委托,而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材料中明确写明,“公司业务员刘爱英为本地人,亦为借款介绍人,愿做担保,保证资金本息安全”,并在落款处写明“保证人:刘爱英”,因此,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刘爱英个人担保行为,韩成辉在担保材料右下方签字,并不能免除刘爱英的担保责任,刘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以韩成辉涉嫌刑事案件为由主张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其在另案中诉请“撤销2015年3月23日原告书写的担保条据”、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主张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但经本庭调查,另案已按撤诉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经本庭调查,原审法院向刘爱英寄送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8日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上诉人述称其接到法院专递的电话后十天左右回来到原审法院了解案情,发现本案已开庭,但经本庭调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才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刘爱英未到庭,因上诉人所述与本庭调查的事实不能吻合,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刘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荣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