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字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新焕与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张少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焕,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张少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字630号原告赵新焕,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威县。委托代理人王双平,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洺水东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少仲,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少仲,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赵新焕与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少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少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12%偿还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2015年7月份开始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分六次向我借款共计8万元,均为我出具了二被告盖章的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照年利率12%向我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截止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少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证以下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少仲向原告赵新焕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年利率为12%。2015年8月11日,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少仲向原告赵新焕借款18,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年利率为12%。2015年9月15日,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少仲向原告赵新焕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年利率为12%。2015年11月4日,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少仲向原告赵新焕借款16,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4日,年利率为12%。2015年11月20日,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少仲向原告赵新焕借款14,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2%。2015年11月23日,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少仲向原告赵新焕借款12,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年利率为12%。上述6次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少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新焕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威县梨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兰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