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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伟与宋小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宋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479号原告:张伟,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建设巷***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保全,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位,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小军,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中所营村***号大居****号。原告张伟诉被告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保全、朱书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142.56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后期利息按照每月1.5%续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于2012年1月18日和1月29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176万元,按每月1.5%计息一年,利息合计31.68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和1月21日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现金101.48万元和106.20万元(本金已含一年利息),月利率1.5%。从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小军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900000.00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0.00元,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56000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伟现金106.2万元(壹佰零陆万贰仟元整),利息按15‰月息计算。宋小军,2013年1月18日”。被告又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伟现金101.48万元(壹佰零壹万肆仟捌佰元整),利息按15‰月息计算。宋小军,2013年1月21日”。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原件两份及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176万元,被告于次年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虽然两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合计为207.68万元,但恰好印证了借款本金176万元及一年利息31.68万元的事实,故原、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其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背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小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72.9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至2016年7月18日,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续计)。二、限被告宋小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86万元,并支付利息69.66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至2016年7月29日,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续计)。如果被告宋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85.00元,由被告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永平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