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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培林与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仁平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590号原告陈某。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林绵绵,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11020688,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2057号翠竹苑24栋3B。委托代理人于晴,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碧雯,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福路宝山工业区A栋3层。法定代表人徐仁平。被告徐仁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城固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萍,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权,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陈某林与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仁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陈某林的委托代理人于晴、黄碧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萍、张龙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林绵绵于2015年12月5日委托被告进行针对原告学习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的辅导和培养,并当场缴纳了晚托费,约定晚托期限为2015年l2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5日,在晚托期间,被告法定表人徐仁平因琐事对原告暴力相向,用湿毛巾击打原告面部,导致其面部严重受伤、流血,其后被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伴感染。被告实施加害行为后,原告母亲立即报警,警方处理纠纷过程中,徐仁平承认了施害事实。但在原告母亲林绵绵与徐仁平协商原告后续美容治疗以及赔偿事宜时,徐仁平态度蛮横并极力否认伤人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前没有尽到作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事后更是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现因为此事件,原告的面部和幼小的心灵都留下了疤痕,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万元(以具体治疗费用为准);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报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共计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根据相关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诉请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未达到严重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三、原告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存在名誉受损,要求登报道歉于法无据。徐仁平在指导学生做作业时,原告在严重影响课堂纪律情况下,被徐仁平在制止教育时一时情急丢毛巾,原告避让时才造成伤害,徐仁平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徐仁平认为赔礼道歉应适用主观恶性大的行为,且原告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未达到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依据不足。四、被告徐仁平为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的老师。其本人是陕西人,在陕西的方言中,“甩毛巾”“丢毛巾”的意思等同于扔毛巾。在涉案事发当时以及结合笔录中所作的情况,被告徐仁平当时是因为原告太过于吵闹,经语言喝止,仍无法让其停止吵闹的情况下(在原告自身的询问笔录当中有体现其是最吵闹的学生之一)走到原告所在的宿舍门口,让其不要再吵闹。当时的情形是原告的左脸是侧对着被告徐仁平,右脸是对着墙壁,在无法制止其吵闹的情况下,被告徐仁平试图将毛巾扔出去让原告停止吵闹,而原告可能为了躲避毛巾而不小心撞到墙上,发生了擦破伤痕。综上,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林绵绵于2015年12月5日委托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针对原告学习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的辅导和培养,并当场缴纳了晚托费,约定晚托期限为2015年l2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5日在晚托期间,被告徐仁平因原告吵闹用擦黑板的湿毛巾朝原告面部甩过去,后原告右脸部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平已支付原告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案发时原告未满10周岁;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为被告徐仁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晚托费收据、转账记录、病历本、原告受伤照片、鉴定文书陈某林询问笔录、徐仁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晚托培训的机构,对其服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当面对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吵闹时,其应对其耐心教育与引导,而不应粗暴地以体罚的方式来处理,故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平的行为应受到谴责。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平已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全部医疗费,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又无鉴定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的伤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未满10周岁,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为被告徐仁平,故该赔偿依法由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登报道歉,因本案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陈某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陈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平承担5元,原陈某林承担320元。原陈某林已预交,被告深圳市点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平径付原陈某林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李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