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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占可庆、鲁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可庆,鲁燕,卢春华,王颢,东莞市百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占可庆,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鲁燕,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春华,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颢,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娴茵,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百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72号天诚康桥华苑二栋商铺02号。法定代表人:卢明辉。上诉人占可庆、鲁燕因与被上诉人卢春华、王颢,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百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可庆、鲁燕起诉请求:1.卢春华、王颢继续履行占可庆、鲁燕和卢春华、王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立即配合占可庆、鲁燕办理与案涉房屋有关的过户交易手续;2.卢春华、王颢向占可庆、鲁燕支付违约金暂计43680元(违约金以7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从2016年5月19日暂计至2016年9月8日,顺延至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之日止)。卢春华、王颢反诉请求:1.解除占可庆与卢春华、王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00672);2.占可庆、鲁燕按合同约定支付卢春华、王颢违约金156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占可庆、王颢、卢春华与东莞市百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0672《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二、驳回占可庆、鲁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颢、卢春华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6580元、保全费4420元,由占可庆、鲁燕负担;原审反诉费6580元,由王颢、卢春华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6455号民事判决书。占可庆、鲁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卢春华、王颢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占可庆名下的登记手续;3.改判卢春华、王颢向占可庆、鲁燕支付违约金暂计43680元(违约金以7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从2016年5月19日暂计至2016年9月8日,顺延至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之日止)。主要事实与理由:1.占可庆、鲁燕以及百福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接到贷款银行通知,得知以鲁燕的名义申请货款未获通过,2016年5月19日,占可庆委托百福公司职员谭丽丹与卢春华、王颢沟通解决方案,后买卖双方均同意由百福公司另找其他银行办理贷款,已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事宜达成新的合意。2.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产权过户时间、房屋的交付以及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均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即使是卢春华、王颢反悔拒不履行双方所达成的补充约定,占可庆、鲁燕仍然提出愿意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因此,继续完成案涉房产的交易事项并不存在任何障碍,并不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事项,卢春华、王颢所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买卖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卢春华、王颢、百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卢春华、王颢、百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占可庆、鲁燕向本院提交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占可庆、鲁燕具有现金付款能力,愿意以现金一次性支付购房剩余房款。卢春华、王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卢春华、王颢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双方就鲁燕的名义办理货款未获审批的情况下,达成新的交易合意。百福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占可庆、鲁燕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卢春华、王颢是否应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4条的约定,双方约定买方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定金之外的楼款,卖方须配合买方提供申请按揭银行贷款所需的卖方资料及相关文件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本案中,卢春华及王颢已配合占可庆及鲁燕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因鲁燕为外地户籍的原因未获审批通过。双方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买方申请银行贷款未获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后续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就此问题可协议补充。占可庆、鲁燕主张双方经协商,卢春华、王颢同意再次配合办理按揭贷款申请。但卢春华、王颢对此不予确认。占可庆、鲁燕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卢春华、王颢明确表示同意再次配合。因此,对占可庆、鲁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双方未能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如何处理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占可庆、鲁燕主张卢春华、王颢违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占可庆、鲁燕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占可庆、鲁燕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92元,由占可庆、鲁燕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审 判 员  刘冬虹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善华吕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