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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海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梅,女,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崇阳县。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梅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梅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海梅利用其负责管理的昆山市玉山镇娄苑路钰垚按摩房内为卖淫女雷某、熊某某、毛某搭识嫖娼人员提供便利,并容留雷某与付某、熊某某与张某1、毛某与唐某在其租赁的昆山市玉山镇玉城新村X号楼XXX室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梅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梅对被指控的容留卖淫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刘海梅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海梅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梅系初犯、偶犯,犯案前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困难导致,犯罪主观恶性一般。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海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海梅在其负责管理的昆山市玉山镇娄苑路煜(钰)垚按摩房内,为卖淫女雷某、熊某某、毛某搭识嫖娼人员提供便利,并容留雷某与付某、熊某某与张某1、毛某与唐某在其租赁的昆山市玉山镇玉城新村X号楼XXX室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其中,熊某某与张某1、毛某与唐某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涉案按摩房当场扣押人民币3230元。涉案卖淫女及嫖娼人员均因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予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雷某、付某、熊某某、张某1、毛某、唐某、熊某、高某、张某2、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梅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共计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海梅能当庭供认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梅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海梅当庭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对被告人刘海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良好的社会风气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昆山市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罚金不足部分七百七十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