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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融汇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詹立雄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融汇泰商贸有限公司,詹立雄,姜建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融汇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号。法定代表人:郑月��,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立雄,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建辉,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XX。上诉人青岛融汇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融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立雄、原审被告姜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7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融汇泰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借款纠纷引起,根据借贷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交易实践,青岛融汇泰公司为本合同中接受货币的一方。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青岛融汇泰公司及姜建辉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且系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詹立雄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姜建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詹立雄与青岛融汇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就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詹立雄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青岛融汇泰公司、姜建辉给付欠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詹立雄属接收货币一方,且詹立雄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XXX号。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青岛融汇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青岛融汇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