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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储江与徐明明、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江,徐明明,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462号原告:储江,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梅生,男,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徐明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储敏,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江与被告徐明明、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梅生、被告徐明明和被告储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明明、储敏偿还储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徐明明向储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储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6年2月6日,徐明明为上述借款重新向储江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储敏再次出具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书。2015年7月28日,储江通过网上银行向徐明明支付188000元。借款利息徐明明已付至2016年3月3日止。到目前为止,徐明明和储敏未按期付清储江借款本息。徐明明、储敏辩称:两张借条都无异议,储江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88000元,徐明明已经向储江支付了28005.99元利息。徐明明于2013年11月12日向张黄丽出具的借条和张黄丽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不再向徐明明借款的承诺书及徐明明哥哥徐鲁明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徐明明向储江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90天,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储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7月28日,储江向徐明明支付借款本金188000元。2016年2月6日,徐明明为上述借款重新向储江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同日,储敏再次向储江出具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2016年3月3日前的利息徐明明已支付,余下的借款本息徐明明至今未偿还,储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江和徐明明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双方认可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88000元,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188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不符合相关规定,徐明明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储江要求徐明明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储江和储敏约定储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储江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储江是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储江要求储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明明和储敏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但徐明明和储敏提供的徐明明于2013年11月12日向张黄丽出具的借条和张黄丽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不再向徐明明借款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徐明明和储敏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储江借款本金18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储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储江负担150元,徐明明和储敏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