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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2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锡林浩特市金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肖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林浩特市金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肖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22执65号之一申请人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图布登,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诚,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甘达玛,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金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肖麒,男,×××。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男,×××,系肖麒父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金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肖麒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借款3,499,871.32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查明阿巴嘎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在起诉时只预缴诉讼费20,514.00元,而申请了诉讼费41,028.00元,属于申请标的错误,同时于2017年4月13日明确表示对利息中的复利82,043.01元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阿巴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标的中的诉讼费20,514.00元(贰万零伍佰壹拾肆元)不予执行。二、对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利息82,043.01元(捌万贰仟零肆拾叁元零壹分)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鹏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乐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