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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姚远辉与骆科友、黄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辉,骆科友,黄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016号原告:姚远辉,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超,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科友,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黄梅,女,1979年5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系骆科友之妻。原告姚远辉与被告骆科友、黄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超、被告骆科友、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合计108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共同筹资在兴仁县××办事处××社区××组修建房屋,并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商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停工2个月。于2016年5月全部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工作。二被告于2016年农历5月9日搬进新房屋入住。同年7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共同收方结算工钱,二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诿拒付,共同写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欠条》约定:欠原告工程款113000元,定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付33000元,下欠80000元于2017年2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程款后,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二被告早起搬入原告为其修建的新房屋居住半年多,结算所欠工钱至今未履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请求为谢!被告骆科友、黄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钱,待其房产证办理下来后,到银行贷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骆科友、黄梅承认原告姚远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姚远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姚远辉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合计108000元的请求,虽原告姚远辉与被告骆科友签订了《商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但双方协议修建的农村住房为4层以上的高层住房,依法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原告姚远辉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商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加之双方竣工验收后签订的《欠条》及法庭陈述均能证实双方协议修建的位于贵州省兴仁县××办事处××社区××组的房屋已竣工,且二被告已经入住,因此,对姚远辉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科友、黄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远辉工程欠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骆科友、黄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成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