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洪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强,男,1980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司机,户籍住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顾永春,是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1802刑初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洪强在运货过程中通过业务接触,认识了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某工业园某木厂财务梁某。期间,被告人张洪强对被害人梁某虚构其是新疆喀什药业股东,谎称该药厂欠其巨额资金;又谎称自己离异,并办理伪造的离婚证获取被害人梁某信任,期间以各种借口共诈骗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6.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强已归还款项,并获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手机等物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范某、易某1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洪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强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从庭审和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虽然被告人有虚构其是单身,并多次向李某本人或通过李某向他人要得人民币共7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人先后立下借据,承认欠李某借款70元,被告人对此款项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此笔欠款应认定为借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后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洪强诈骗梁某人民币36.1万元,退清该笔赃款,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上诉人张洪强上诉提出,其能够自愿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已将骗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洪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洪强当庭认罪,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已准确认定。原判根据张洪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张洪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洪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梁某,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有星审判员 谭灿科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