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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钟敬游与被告钟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敬游,钟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227号原告钟敬游。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正红。原告钟敬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正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敬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每月利率按3%标准支付,其它约定按借款协议处理,借款人钟正红,身份证号码43232119650118734,2014年10月20日”。此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已经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正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敬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钟正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