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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赵兰、赵京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赵京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兰,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利,男,赵兰的丈夫,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滕,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京莉,女,汉族,1956年8月10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村民,住。上诉人赵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赵京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利、张滕,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原审被告赵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兰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赵兰支付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8000元代位追偿款。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偏袒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原审法院仅凭车辆维修发票就认定赵兰应承担维修费,而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既未提供车主王利霞修车花费23454元的明细单,也未提供车辆维修后的照片及车辆维修替换下的报废部件照片。单凭维修发票难以证明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车辆维修费明显偏高,高于正常市场价位2.9倍。三、原审判决赵兰���担维修费用的70%,责任过重,应减轻赔偿比例为60%。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赵兰上诉请求赔偿8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赵兰的上诉请求。赵京莉述称,其同意赵兰的上诉。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兰、赵京莉向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修理王利霞车辆所支付的费用17017.8元,诉讼费用由赵兰、赵京莉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16时20分许,赵兰驾驶赵京莉所有的陕A×××××号车辆沿纬三十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光路桥下,适逢XX驾驶王利霞所有的陕A×××××号车辆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利霞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号大众牌轿车办理了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4304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利霞在陕西新丰泰汽车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车辆花费23454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王利霞支付了车辆损失赔款23454元。次日,王利霞向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对赵兰、赵京莉的追偿权转让给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另查,事发时,赵兰系借用赵京莉车辆,事故发生后赵兰、赵京莉未向王利霞或XX垫付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利霞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与赵兰驾驶的赵京莉所有的车辆相撞受损,王利霞依据保险法律规定向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理赔后,获得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其将对赵兰、赵京莉的追偿权转让给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取得了向赵兰、赵京莉代位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赵兰支付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交管部门认定,赵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两人宜按照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利霞维修车辆花费23454元,并已收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有维修发票、保险权益转让书、赔偿款支付截图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赵兰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向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23454元-2000元)×70%=15017.8元,以上共计17017.8元。赵京莉将车辆借给赵兰使用,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予以采信。赵兰、赵京莉认为王利霞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车辆维修时未与其协商,且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赵京莉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位追偿款17017.8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赵兰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赵兰提交两组证据。1、2016年9月26日西安市博远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途观车辆配件市场价格表,证明王利霞车辆正常维修费用市场价格为8000元。2、赵京莉维修车辆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修汽车应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有清单才能详细标明具体的维修数额,而王利霞车辆维修并未提交维修清单。经质证,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开具日期显示是2016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开庭时赵兰可以当���提供该证据,但是赵兰并未提交。该汽车修理厂并未修理涉案王利霞车辆,其开具的价格表无法证明王利霞车辆的具体损失以及实际承担的维修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开票日期是2016年11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赵兰支付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代位追偿款17017.8元是否过高,应否改判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王利霞之间的保险合同,王利霞车辆的维修发票,保险权益转让书,赔偿款支付截图,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3:7的比例,判决赵兰支付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代位追偿款17017.8元并无不当。赵兰上诉称一审判决王利霞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但是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25元,由上诉人赵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