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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拴拴、段海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拴拴,段海军,段文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146号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胜利街光明路南(建行东侧)。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新华街信用社主任。被告:梁拴拴,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凉城县。被告:段海军,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凉城县。被告:段文绪,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凉城县。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拴拴、段海军、段文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梁拴拴、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文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拴拴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约定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段海军、段文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梁拴拴向原告贷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11.22‰,期限至2016年4月5日,并由被告段海军、段文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分3次归还利息19148.5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拴拴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案外人段增绪在信用社有贷款,我给做的担保人,这笔贷款是他打电话让我过去办的,款贷下来后还了之前那笔贷款。当时办贷款时我只是去签字、按印并照相,钱下来后也没有实际使用过,利息也没有还过。之后信用社催要欠款,我让段增绪给我打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被告段海军辩称,贷款卡办下来后,我从来没见过卡,也没花过里面的钱,而且我当时就是给签字担保了一下,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段文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拴拴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梁拴拴向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利率为月息11.22‰,合同明确约定借款资金结算账号为:×××,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合同对提款条件、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及还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段海军、段文绪与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转入上述指定结算账号内。借款后,被告结清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结欠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同期借款利息、罚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进账单、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以及办理借款时照片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转入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内,即已完成交付,被告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拴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海军、段文绪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保证范围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海军、段文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拴拴辩称其只是在办理贷款手续上签字,并没有实际使用所借款项,但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故对其辩解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拴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同期借款利息;二、被告段海军、段文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梁拴拴、段海军、段文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