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建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军,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大专肄业,合肥市建新电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李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0时30分,被告人周建军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交口处,与前方同向龚某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皖A×××××号出租车上乘客宇晓燕受伤(自述在事故中头部碰到座椅,经医院检查后已恢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周建军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周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至现场并将被告人周建军口头传唤归案。本案侦查中,被告人周建军赔偿被害人龚某、宇晓燕损失各5000元,被害人龚某、宇晓燕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周建军予以谅解。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建军的供述,被害人龚某、宇晓燕的陈述,现场照片、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鉴字第1256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6第0218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建军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被告人周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