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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与里扬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里扬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846号原告: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韩苗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赓,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里扬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男。原告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里扬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刘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房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380元;2、判令被告返还未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注册服务费6,4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务中心授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租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号新天地国际大厦2715室(以下简称2715室)作办公使用,租期6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因被告提出2715室有别的公司注册,不能再行注册,被告提供了2719室供原告注册。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58,130元(包括全部首次使用服务费26,250元,押金28,380元、注册服务费3,500元)汇入了被告负责人周柏林的账户。周柏林向原告出具了注明有“2715室服务协议押金”28,380元的押金收据,由其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16年9月28日,原告正式不再租用被告的房间,双方进行了办公室交接验收,验收项目均完好无损,被告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因办公室注册地址变更需要时间,交接前原告又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之后6个月的注册使用服务费(1,680元/月)至注册有效期,即2017年3月31日,共10,08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完成了注册地址税务变更,并及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自此之后被告也不可能继续为原告提供任何注册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期限(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注册服务费6,407元。被告里扬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所以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约定2719室的注册使用费,原告在使用协议到期后,如不租用2715室的,仍需要支付每月注册使用服务费1,680元,至本次注册的有效期即2017年3月31日。2715室协议中第12.4条明确规定,原告合同到期后,即在合同终止后的30天内(即2016年11月2日前)必须办理完成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址的注销手续,而实际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才完成,逾期30多天,故按照合同约定,押金不予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务中心授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2715室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对2715室作办公使用,授权使用期间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付费项目包括每月使用服务费12,900元、一次性安置费450元、保证金28,380元。第4.1条约定费用支付方式为原告应将每两个月的使用服务费于当月30日前缴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每两月账单付款日期为首期2016年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第4.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在3月30日前补足保证金(相当于2个月的每月使用服务费,外加适当的电话等设备保证金,详细见总保证金),即28,380元,作为服务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到期时,原告在完成交还房屋手续并结清所有应付给被告的费用,以及因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电信等费用后,被告无息返还给原告。第8.3条约定,合同期满时自动终止。第12条“补充约定”中的第12.1条约定,原告和被告另外签订的关于2719室及其会议室的使用服务协议仅用于原告的律师场地注册,被告提供相关的房产证复印件和相应注册材料和文件,供原告办理律师场地注册地址登记手续,具体注册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在本使用协议到期后,如不租用2715室的,仍需要支付每月注册使用服务费1,680元/月,至本次注册的有效期,即2017年3月31日;第12.4条约定,协议自然终止或因故提前终止,原告须完成以本合同所涉的地址作为律师注册地址的注销或公司地址迁移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原告同意必须在合同终止后的30天内完成该注销手续,否则,原告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保留对原告因此行为而对被告以后的经营所造成的损失追究赔偿的权利;第12.5条约定,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关于2719室和会议室的使用服务协议内所有约定条款如有不一致的地方均以本使用服务协议书为准。为配合原告注册,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办公室房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号新天国际大厦2719室和会议室(以下简称2719室及会议室)的《商务中心授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2719室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28,38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押金收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署了交接验收单,原告不再租用2715室,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719室及会议室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注册使用服务费合计10,08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保证金28,38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完成了注册地址变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务中心授权使用协议》(2715室协议)、押金收据、交接验收单、注册费用银行转账凭证、律所职业许可证复印件、律所税务登记证、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单、被告提供的《商务中心授权使用协议》(2719室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715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原告返还未使用期间的注册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协议第12.1条明确约定,原告在本使用协议到期后,如不租用2715室的,仍需要支付每月注册使用服务费1,680元/月,至本次注册的有效期,即2017年3月31日。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变更注册地址并不影响该支付义务的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返还租房押金即保证金28,3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根据“2715室协议”第12.4条的约定,原告应当于上述协议自然终止或因故提前终止后的30天内完成以本合同所涉地址作为律师注册地址的注销或公司地址迁移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即原告应当在2016年11月2日前完成注销,但其直至2016年12月5日才完成,已违反合同约定,保证金28,380元作为原告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不应予以退还。原告主张对于上述协议第12.4条应与第12.1条结合理解,即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变更注册即可,而且原告的注册使用服务费用也已支付到2017年3月31日,故原告2016年12月5日完成注册地址变更并不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2715室协议”的整体约定看,第12条“补充约定”系专门针对2719室及会议室注册相关事宜约定,其与该协议的其他条款虽然在形式上为同一个合同文本,但实际上系针对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关于2715室的租赁,另一个是关于2719室的注册服务,因此第12条“补充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当认为其项下之相应条款所列举之违约行为亦是针对2719室及会议室。第二,从合同履行的公平性角度,原告已支付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注册服务使用费,一般情况下理应享有在该期间内使用2019室及会议室作为其注册地址的权利,如根据被告对相应条文的解释,则原告在已经支付一年注册服务费的情况下仅能实际享有6个月的注册服务并必须于第7个月将注册地址迁移,否则即为违约,剩余的注册服务费及保证金均为违约金。此等合同解释对原告显然不公且不符合常理,亦无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支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种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2715室协议”对保证金的项目约定清晰,包括使用服务保证金、电话保证金、门卡保证金、门匙保证金,均约定于2715室“授权使用办公及付款详情”条款项下,应认为系针对2715室的相应使用服务费的支付及相关设备使用之保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变更注册登记地址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且28,380元保证金系针对2715室租赁而支付,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在租期届满前完成退租交接,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里扬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返还保证金28,38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0元,减半收取计334.80元,由原告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负担61.80元,被告里扬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劲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