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皇舒秀与刘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舒秀,刘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60号原告皇舒秀,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被告刘新明,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柘城县。原告皇舒秀与被告刘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舒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舒秀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明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皇舒秀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新明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河南省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的担保方处签名。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新明未能偿还借款6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新明偿还6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新明向原告皇舒秀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明返还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皇舒秀借款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