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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邱素娥与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素娥,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73号原告邱素娥,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79号陈家湾A栋。法定代表人卢远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曹衍云,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素娥诉被告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新宇公司)、曹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和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曹衍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8,000.00元及利息802,56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0%,每年结算一次利息。由于被告一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且借款本金也一直不能清偿,双方每年结算利息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08,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鄂州新宇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00.00元、100,000.00元,共已偿还了500,0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2、由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经营不善,暂无能力还款,请求原告谅解;3、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在支付借款利息时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且已向答辩人收取,原告领取的利息本次诉讼中必须考虑这个问题。被告曹衍云辩称:是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借款,被告曹衍云是时任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向原告邱素娥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原告于次日通过其丈夫邓祖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湖北新宇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100,000.00元,并向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支付现金100,000.00元,共计支付了借款1,20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结算,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将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8,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年借款利率为3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00.00元和100,000.00元,共计500,000.00元,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原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衍云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7月14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变更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卢远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邱素娥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在原告催告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其利率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已向原告偿还的500,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该款依法应优先冲抵利息,余下部分抵扣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计40日,其利息为83,600.00元(2,508,000.00元×30%÷360日×40日),故2015年11月22日偿还的400,000.00元优先冲抵利息83,600.00元后,余下316,400.00元(400,000.00元-83,6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11月22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1,600.00元(2,508,000.00元-316,400.00元);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4日,计3日,其利息为5,479.00元(2,191,600.00元×30%÷360日×3日),故2015年11月25日偿还的100,000.00元优先冲抵利息5,479.00元后,余下94,521.00元(100,000.00元-5,479.00元)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7,079.00元(2,191,600.00元-94,521.00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11日,计437日,其利息为610,949.00元(2,097,079.00元×24%÷360日×437日);原告的后期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097,079.00元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衍云为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曹衍云作为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鄂州新宇公司辩称已为原告代为缴纳了借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素娥借款本金人民币2,097,079.00元、利息610,949.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097,079.00元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2,708,028.00元。二、被告曹衍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素娥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84.00元,减半收取计16,642.00元,由原告邱素娥负担2,410.00元,由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曹衍云共同负担14,232.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曹衍云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 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