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尹卓群与被告姬涵兵、姬广朝、周艳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姬某,姬广朝,周艳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409号原告尹某,男,200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监护人陈某,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姬某,男,200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姬广朝,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系姬某父亲,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周艳平,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姬某母亲,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尹某与被告姬某、姬广朝、周艳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陈某,被告姬广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周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16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楼下小区广场玩,与被告姬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姬某用刀将原告脸部、身体多处划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面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裂伤。被告姬某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8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154.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姬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姬广朝辩称,是原告首先动手打的被告姬某,原告父母属于监护不利。事发后,是被告一方送原告去的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医院的医疗费也是被告一方出的。被告周艳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姬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首先动手打了被告姬某,被告姬某不服气,用刀子将原告划伤。事发后被告周艳平带原告前往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面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裂伤。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另外支出医疗费254.8元。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1、尹某不构成伤残;2、伤后需有1人陪护3周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4周左右;3、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被告姬广朝、周艳平系被告姬某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据、急诊病例记录、检查报告单、公安卷宗材料、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一起玩耍发生矛盾,进而动手,导致一方受伤,双方的监护人疏于教育,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审查及派出所卷宗材料,被告姬某在其母亲已经到场与原告交涉过程中,因不服气仍然用小刀将原告划伤,因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双方在一起玩耍时,原告因为矛盾首先动手打了被告姬某,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被告姬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姬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承担。对于原告具体请求的费用一节,关于医疗费254.8元,有医疗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后1人陪护3周左右”,故结合大人社发〔2016〕103号文《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原告主张护理费用2,1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4周需加强营养,比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100元/天×28天,计算结果为2,8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费2,520元,以上费用合计15,674.8元。被告姬广朝、周艳平承担70%即10,972元。被告姬某、周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广朝、周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0,972元。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尹某负担38元,被告姬广朝、周艳平共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