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小琴、江山市中勋职业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琴,江山市中勋职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琴,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森,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中勋职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路5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郑秋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余,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小琴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中勋职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勋服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原告周小琴到被告中勋服装公司上班,从事车工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通知,要求原告回岗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回岗位。8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份考勤奖400元,2016年7月份工资3500元(包括考勤奖400元),2016年8月工资675元,合计人民币4575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三、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23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40612元。”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勋服装公司支付申请人周小琴6月份考勤奖400元、剩余工资30元,共计人民币430元;二、驳回申请人周小琴的其他仲裁请求。”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该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6年6月工资为3833.40元,被告支付3800元工资的同时,还另行给原告100元钱要求其找补,由于原告没有零钱又将100元退还被告。被告还分别于2016年9月7日、10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2625.70元、8月份工资164.30元。12月7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430元(含2016年6月工资3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分别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7、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尚应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3.40元、7月份工资871.80元、8月份工资675元。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证据中的6月份工资结算单,原告2016年6月的工资为3833.40元,被告除支付过3800元,还于12月7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430元,该款项包括2016年6月份的工资3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6月份工资3.40元。对于2016年7月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工资按件计酬,原告完成工作量后将自己记录的工资结算单与组长核对,无异议后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7月份工资结算单虽无双方当事人核对后的签字确认,但该结算单系原告根据自己完成的工作量书写后交给被告方核对,该结算单中“保安夏裤上腰、青拉链裤上腰”及总量计算等处虽有涂划横线,但最后一行对总量进行了重新结算,符合双方核对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应按涂改掉的总量结算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结合9月7日被告在招商银行转账回单,法院认为被告已付清原告7月份的工资2625.70元。对于8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8月份上班至13日止,应按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的一半675元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至12日止,计件计算工资为164.30元。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8月份工作期间存在请假、旷工等情形,那么在原告全勤上班工作的情况下,计件计算工资164.3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双方虽然约定为计件工资,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折算日工资为70.34元。从维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法院认定原告上班时间为13天,其工资共计914.42元(70.34元/天×13天),现原告主张8月份工资675元,法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10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的164.30元,尚应支付510.70元。二、关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400元钱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该400元系考勤奖。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到其上班之前已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参加了社会保险,鉴于社保缴费账户的唯一性,被告不可能再为原告开立缴费账户,故双方商定由被告每月汇入原告工资卡400元作为社保补贴。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分别与锁雪红、黄爱连的劳动合同、承诺书来看,劳动者均向被告出具了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由被告发放社保补贴,结合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和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工资结算单,被告每月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的钱均比工资结算单中的工资多出400元,故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每月400元属社保补贴更为合理。用人单位和个人本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一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由被告每月发放其补贴,其约定已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已自行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为被告应补偿尚欠原告的2016年8月企业应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4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辞而别、连续旷工,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来看,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时间均为隔月发放,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一致,符合被告公司工资发放常规,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由于原告在8月份离职时未向被告提供工作量单,无法结算工资,未能支付工资的责任在原告,故也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被告通过顺丰速运送达的要求其上班的通知,但原告未继续到被告处上班。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61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不属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故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的特殊时效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年起劳动者即应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自此即开始计算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本案原告就该项请求于2016年8月17日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逾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勋服装公司支付原告周小琴6月份工资3.40元、8月份工资510.70元、8月份企业应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400元,合计914.1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勋服装公司负担。周小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7月工资结算单中“保安夏裤上腰、青拉链裤上腰”及总量计算等处有涂划横线,是被上诉人单方扣减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也能证实上诉人2016年7月工资是3510.75元,原审认定为2625.70元错误。上诉人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单有16份,被上诉人只提供了12份,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发放给上诉人的400元是考勤奖而非社保补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16年6月工资3.40元,但又否认被上诉人克扣或拖欠工资,属于自相矛盾。除了2016年7月的工资错误外,2016年8月的工资没有支付。上诉人于2016年8月13日被辞退,此前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被辞退时开始起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勋服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7月工资结算单,在2016年8月20日经组长核对,其中的“保安夏裤上腰、青拉链裤上腰”是上诉人领取材料未做部分,这部分是由别人来完成,故对总量进行了重新结算。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8月16日的短信,当时并未核对数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由于社保账户的唯一性,被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被上诉人每月在工资外多付400元作为上诉人的社保补贴。关于上诉人2016年6月份工资尚欠3.40元,上诉人为了刁难被上诉人,故意退还400元的社保补贴,对被上诉人所给的100元工资,也以不能找零为由不予接受,这些都有视频为证。上诉人一直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短信中也称是由于被上诉人逼其签合同而不愿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且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2016年7月的工资数额,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工资是计件发放,上诉人有提交、确认工作量清单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经理之间虽有短信交流,但后者并未明确2016年7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对此仍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2016年6月、8月的工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且工资未足额支付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拖欠、克扣其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每月付给上诉人400元的性质,上诉人虽抗辩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全部工资结算单,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审认定其证明主张具有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自用工满一年起即应知其该项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逾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