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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涂某与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828号原告:涂某,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秦丽,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干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博福益普生(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占鳌,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涂某诉被告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秦丽,被告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占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浙C×××××号车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房屋一套、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1立交桥路以南花山美庐4栋1单元10层4室商品房一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不到两年,被告竟然在世纪佳缘征婚网站上注册,发布征婚信息。原告寄希望于双方生育小孩后,被告能回心转意,但2015年3月27日,被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查出患有重度少精子症,无法生育。自此以后,双方的婚姻生活形同虚设。2015年7月20日,被告还与其前女友赴外地度假,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19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官做工作后撤诉。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也没有挽回夫妻感情的举动,反而与他人制造虚假诉讼,意图转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被告干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事实无证据证明,我有做的不对的地方希望原告能够谅解,也愿意改变,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涂某与被告干某于2011年1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涂某于2013年曾怀孕,但自然流产,后双方两次采取试管婴儿,均未成功。2016年5月,原告涂某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6月2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涂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出院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涂某与被告干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没有进行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干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为了维系婚姻做出努力和改变。只要双方本着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受损的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的。原告涂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涂某与被告干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