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吉普等与雷香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雷香鸽,秦泽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普,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丁生,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勇,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住湖南省衡山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荣华,衡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香鸽,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方,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泽用,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因与被上诉人雷香鸽、秦泽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吉普、刘智勇及其与上诉人成丁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荣华,被上诉人雷香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方,被上诉人秦泽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其房屋为农民自建的低层(二层)住宅,且其承揽给秦泽用的只是房屋装修的劳务部分,整个装修工程不到23万元的工程量,故其不存在选任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选任过错,并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及与秦泽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雷香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泽用辩称,一审判决有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雷香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0463.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家进行房屋室内装修,三人自己准备装修材料,将劳务承包给秦泽用。之后秦泽用电话联系王国云,要王国云找两个人来一起做事,王国云叫来其妻雷香鸽,雷香鸽负责搅拌泥沙。2016年5月2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雷香鸽在挑水泥上搅拌机时,因搭放在搅拌机上的跳板松动,致使雷香鸽从跳板上摔下来被搅拌机的皮带绞断右手多个手指。事故发生后,雷香鸽被刘智勇兄弟紧急送入衡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诊治,后被急转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手术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044.78元,其中刘吉普支付了5600元。出院诊断:1、右中指离断伤;2、右环指离断伤;3、右小指离断伤;4、右食指远端皮肤缺损;5、右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6月8日,雷香鸽的伤情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轻伤一级;2、评定为八级伤残;3、伤后持续误工全休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4、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5、后期复诊、复查费用18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核算。雷香鸽花费鉴定费及照相费1060元。另查明,秦泽用不具有装修资质,也不具有相关承揽资质。涉案搅拌机为秦泽用所有。雷香鸽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雷冬林出生于1948年8月10日,母亲周元英出生于1950年3月10日。雷冬林、周元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四个子女。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雷香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44.78元;2、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3、误工费1452.73元(31191元/年÷365天×17天);4、护理费7690.93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1.1元(9691元/年×28年×30%÷4人);9、司法鉴定费及照相费1060元;10、后续治疗费1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万元。以上合计120057.54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进行房屋装修,自己提供装修材料,劳务以“总包干”的方式承包给秦泽用组织实施,装修所用的设备器械包括搅拌机均由秦泽用提供。秦泽用电话联系王国云叫两个人来做工,王国云把妻子雷香鸽叫来一起做事,雷香鸽虽不是秦泽用直接雇请,但经过秦泽用同意,且工资由秦泽用支付,雷香鸽与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无直接关系,做工也不需要经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同意。故雷香鸽与秦泽用之间系雇佣关系,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与秦泽用之间系装修承揽关系。本案事故中,雷香鸽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雷香鸽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秦泽用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5%的责任;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作为发包人,明知秦泽用无相应装修及承揽资质,而承包给秦泽用,存在选任过错,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对秦泽用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秦泽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雷香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31.65元(120057.54元×55%);二、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雷香鸽各项经济损失18411.51元(120057.54元×20%,再扣除已支付的5600元),并对秦泽用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雷香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9元,由秦泽用负担2100元,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负担765元,雷香鸽负担9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将其房屋室内装修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秦泽用承揽,与秦泽用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中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为定作人,秦泽用为承揽人;秦泽用雇请雷香鸽从事劳务并支付报酬,与雷香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其中秦泽用为接受劳务者(雇主),雷香鸽为提供劳务者(雇员)。雷香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秦泽用作为接受劳务者(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的搅拌机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雷香鸽作为提供劳务者(雇员),在劳务中未使用安全防护装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次要责任;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作为的定作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将涉案室内装修工作交由不具有一定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对雷香鸽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由秦泽用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雷香鸽自负2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涉案房屋为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自建低层住宅,其装修工作属于投资费用较少的一般家庭装修,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把一般家庭装修工作纳入建设工程有关法律的调整对象,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将家庭装修工作交由秦泽用承揽,仅为一般承揽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中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中发包人对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该法条规定判令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对秦泽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对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故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以其与秦泽用之间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判令其与秦泽用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秦泽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雷香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31.65元(120057.54元×55%);二、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雷香鸽各项经济损失18411.51元(120057.54元×20%,再扣除已支付的56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雷香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共计6538元,由上诉人刘吉普、成丁生、刘智勇共同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雷香鸽负担1538元,被上诉人秦泽用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罗理事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费奕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