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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孟令辉与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黄金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辉,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黄金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辉,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财政局五楼。法定代表人:韩冬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黄金分公司,住所农安县巴吉垒镇和平村。负责人:韩冬艳,经理。上诉人孟令辉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黄金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令辉、被上诉人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黄金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孟令辉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承包地、鱼塘、和2017年地的整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吉0122民初3691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事实理由充分,有地承包合同,有被淹时的照片和影像资料,被告直接把排水管下到我的地里给我直接造成经济损失。2、在一审中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废弃地,但我承包的时候让我建设和耕种,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我2016年9月26日被淹时尚未收割打捞,因当时被告放水量大我无法收割和打捞,故我不服一审判决。3、此地我已经营多年,被告违法建筑大面积钢板粮仓所以大量积水外排,排水管直接下在我的地里是实有人证。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孟令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0日孟令辉与农安县巴吉垒镇和平村民委员会签订废弃地承包合同书,孟令辉承包了位于合兴城屯原马站东侧的废弃地,期限由2007年8月10日至2037年;2012年6月5日巴吉垒镇和平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孟令辉签订续包合同,年限为二十五年,即2037年末至2062年末,范围西至马站东侧小道。被告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黄金分公司位置坐落在原告孟令辉承包土地的西侧。一审法院认为:孟令辉主张其承包的13亩玉米绝收及鱼池被淹发生在2016年9月26日,因在此时已经开始秋收,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常理且孟令辉经营的是废弃地,而且孟令辉在庭审中承认其13亩玉米及鱼池至庭审时尚未收割和打捞,故孟令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令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了罗永山、周英宝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描某某,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所经营的土地为废弃地,其与农安县巴吉垒镇和平社区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亦为《废弃地续包合同书》。废弃地是指因各种原因损毁而导致不能利用的土地,本院在二审时询问上诉人废弃的原因时上诉人并未向法院解释清楚,仅是主张其承包的时候村民委员会就让其耕种和建设。但村民委员会允许上诉人耕种和建设并不能够直接推定该废弃地能够因其耕种或者养殖而产生土地收益。何时开始秋收并非本案的关键,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现上诉人在一、二审的举证首先不能证明农安县兴龙农业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次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何种损害后果,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孟令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孟令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