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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连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胜,男,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春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候志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胜及其辩护人李春辉、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4月,伍中其(在逃)伙同他人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通过改号设备打电话给被害人,以其涉嫌犯罪需将被害人银行存款转指定的安全账户进行调查为由实施诈骗。期间,伍中其与被告人李连胜商议,先后多次提供数十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李连胜,让被告人李连胜将被害人打到卡内的钱款当日通过其店内的终端机(终端号00853622、00853623)虚假消费刷卡套现,被告人李连胜收取1.5%-2%的好处费。尔后,被告人李连胜到银行取现将钱款交给伍中其。截止案发时,己查实有被害人胡某2等12人将总计679502.2元打入伍中其指定的户名张雨(账号62×××09)等卡内,被告人李连胜明知伍中其提供的卡内钱款为犯罪所得,仍通过其店内终端机虚假消费刷卡到其使用的卡内(卡号62×××66),并取现交给伍中其。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李连胜先后13次共取现1534000元。2016年4月27日,李连胜在武汉洪山区马湖明泽丰华苑16栋802室被抓获,并缴获其涉案财物人民币14735元、银行卡59张、POS机2台等,其中14735元己发还被害人胡某2。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连胜明知是伍中其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赃款679502.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连胜定罪处刑。被告人李连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连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连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连胜是为其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连胜有立功表现,积极交代诈骗团伙的伍中其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其身份信息和住址,但因其在逃而未能顺利抓获。5、被告人李连胜所赚取的手续费为二三万元,己扣押一万余元现金,己返还给被害人,并愿意将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车辆变卖弥补被害人。6、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4月,伍中其(在逃)伙同他人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通过改号设备打电话给被害人,以被害人涉嫌犯罪需将其银行存款转至指定的安全账户进行调查为由,实施诈骗。期间,伍中其将数十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连胜,让被告人李连胜将被害人打到卡内的钱款当日通过其店内的终端机虚假消费刷卡套现,被告人李连胜从中收取1.5%-2%的好处费。截止案发时,己查实有被害人胡某2等12人将总计679502.2元打入伍中其指定的户名为张雨、黄艳、周玉娇等卡内。被告人李连胜明知伍中其提供的卡内钱款为犯罪所得,仍通过其店内终端机(终端号00853623、00853622)虚假消费刷卡到其使用的卡内(卡号62×××66),并取现交给伍中其。2016年4月27日,李连胜在武汉洪山区马湖明泽丰华苑16栋802室被抓获,并缴获其涉案财物人民币14735元、银行卡59张、POS机2台等,其中14735元己发还被害人胡某2。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胡某2、易某1、张某2、易某2、林某、欧某、吴某、刘某1、黄某、廖某、郭某、沈某因受骗而报案的情况。2、汇款明细凭证,证实被害人胡某2、易某1、张某2、易某2、周某、刘某2、刘某1、黄某、廖某、郭某、沈某被诈骗的汇款收据凭证。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张雨的江西农商银行卡号为62×××64的开户明细以及户名张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09的银行交易情况。4、商户编号898420150391992终端号00853623(李连胜)以及商户编号898420150391993终端号00853622(肖某)的开户信息及流水明细,证实胡某2等十二名被害人被骗钱款679502.2元分别通过李连胜的终端号为00853623和肖某的终端号为00853622的终端机刷卡消费的情况(已标注)。5、被告人李连胜用POS机消费到其卡号为62×××66银行卡中的取现情况汇总(附取现单据、客户身份证读取信息及取现监控截图),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李连胜十三次共取现1534000元。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李连胜家中及车辆中搜查到手机1台、人民币14735元、各银行卡59张、POS机2台并己扣押李连胜的上述物品及轿车一辆。7、被告人李连胜指认物品图片,被告人李连胜指认其用POS机刷卡的银行卡59张;用来装现金、银行卡、POS机的提包、移动式POS机、用来和诈骗团伙其他人员联系的手机、用来取现的招商银行卡。8、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连胜辨认出5号为伍中其。辨认出10号为伍警(景)。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李连胜在武汉洪山区马湖明泽丰华苑16栋802室被抓获。10、侦查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未找到李连胜所供述的伍中其(身份证号。11、返还物品清单和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己将扣押被告人李连胜的14735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胡某2。1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2陈述,2016年4月13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在家中接到了一个陌生来电(+795110)对方自称是南昌市公安局的,对方就问我是不是叫胡某2,我的身份证是不是以前丢失了,我就说我的身份证是在几年前丢失了。然后对方就说我的身份涉及了一起3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案子,然后他又把我的电话转接到了宜春市公安局,对方自称说是宜春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他就问我银行有没有存款,存款有多少钱,我就说工行有13万,邮政储蓄银行有2万元人民币,对方就要我把这15万汇过去作为办案经费,如果查实了我没有犯法,他就会把这15万退还给我,然后他就给了我一个户名为黄艳的6215581502004831863账号和户名为张雨的62×××09账号,我就把存折里的钱汇过去了,当时没有多想,汇完款后就发觉自己被骗了。我一共被诈骗了150000元钱。汇款的银行在商城旁边的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我的银行存折号码是15×××9*。(2)被害人易某1陈述,其陈述的被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胡某2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6年4月12日中午1时许,在接到一个电话号码为17077485378的诈骗电话后,在袁州区辽市乡信用社通过账号14×××08的账户转账了23000元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张雨的62×××64的账户内。(3)被害人张某2陈述,其陈述的被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胡某2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6年4月11日14时许,在接到一个电话号码为17077485018的诈骗电话后,在中国银行汇了21521元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周玉娇的62×××81的账户内;在农商银行汇了67000元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张雨的62×××64的账户内,总共汇了人民币88521元。(4)被害人易某2陈述,其陈述的被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胡某2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6年4月15日早上9点半左右,在接到一个17077485370的诈骗电话后,先后在中国银行通过其6217566500015335986的账户转账60000元、30000元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周玉娇的62×××69的账户内。(5)被害人周某陈述,其陈述的被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胡某2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6年4月11日中午接到一个诈骗电话后,在中山中路中医院对面的邮政银行汇了2500元至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张雨的62×××09的账户内。(6)被害人刘某2陈述,其陈述的被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胡某2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6年1月23日上午接到一个诈骗电话后,在万载的白水信用社取了42481.2元后在柜台将钱转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易喜凤的62×××90账户内。(7)被害人吴某陈述,其陈述的被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胡某2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6年3月11日10时许接到一个诈骗电话后,在戈阳三县岭乡姚畈信用社转了10000元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成芬的62×××31的账户内。(8)被害人刘某1陈述,其陈述的被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胡某2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6年3月30日接到一个显示为158××××9431的诈骗电话后,拿着存折到工商银行柜台将180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周玉娇的工商银行62×××22的账户内。(9)被害人黄某陈述,其陈述的被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胡某2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6年3月23日上午9?点半左右接到一个150××××5420打来的诈骗电话后,在邮政储蓄银行将其两笔5万元的存款,共10万元转为活期后,再填写存款单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黄艳的邮政储蓄的62×××16账户内。(10)被害人廖某陈述,其陈述的被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胡某2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6?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接到一个17184928435?打来的诈骗电话后,在澄江镇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取了34000?元后将钱转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周俞的62×××08账户内。(11)被害人郭某陈述,其陈述的被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胡某2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6年4月20日15时许,接到一个17099825938打来的诈骗电话后,在信丰县工业园信用社柜台通过其6226820013402090183的信用社账户二次转账共60000元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周俞的62×××18的账户内。(12)被害人沈某陈述,其陈述的被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胡某2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6年4月21日9时许,接到一个156××××6310?打来的诈骗电话后,在河口街上的信用社和邮政储蓄分别汇出去了48000?元和13000元到对方提供的6230901806090253292和6217995570007844049和的账户内。13、被告人李连胜供述,2015年1月份我通过一个朋友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一个商户编号为898420150391992,终端编号是00853623的POS机,前期是放到店里用的,后来也经常放在车里,偶尔也会放到自己提包里。我办理的POS机对应的账户是我在招行的银行卡,卡号是62×××66,是招行的金卡,不是信用卡,开户信息是我个人身份证办理的,是和POS机一起办理下来的。我帮伍中其套现的POS机是同一个POS机。我还用过我合伙人肖某的POS机(是他个人的身份证办理的,对应的也是招行的银行卡)套现过,有过一两次,具体金额我想不起来。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在我老婆老家那边吃饭,饭吃完后,我老婆的舅舅伍中其就说他有一些银行卡,想通过我的POS机刷出来,他还说他在外面刷是按所刷金额1%收费,如果我同意就按1.5%-2%提成,当时我就同意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时间,伍中其打电话要我开车去湖北省仙桃市见面,并给了我三张卡,其中两张是绿色卡身的邮政卡,具体卡号我不知道,每张卡后都写了名字和密码。我印象中这一次刷了9万多元,也是第一次合作。本来按之前所说的费用提成是不到1500元的,但是他给了2000元给我,多给的部分算是给我从武汉到仙桃的过路费及油费。过了半个月时间,他又打电话要我去仙桃拿银行卡,我就趁我老婆家里有事,去仙桃把之前的卡还给他了,地方是他定的。当时没拿他另外的银行卡。我也知道这些钱来路不正,中间过了几个月我都没去拿卡。到了2015年年底的时候,伍中其说现在这段时间进来的钱及卡要多些,要我拿些金额超过了5万元的卡,因为超过5万元的卡到银行去都要通过银行卡户主自己拿真实身份证原件去取,其他金额小一点的他说会安排人去ATM上取现。这次我就拿了4-6张卡,是他把卡送到武汉和仙桃交界处的一个地方给我的,告诉我这几天有钱会到账就要我立即刷出来。还告诉我把钱取出来金额达到了8-10万元就把现金送到仙桃去,还说这些钱不是他一个人的,到时候他要拿钱结账。就这样陆陆续续和伍中其合作下去了。从今年春节到现在,我印象中去仙桃市喝喜酒的次数有五六次,其他的次数都是送现金到伍中其手中的,具体次数我不记得了,反正每次都是我一个人开我的车牌为鄂A×××××的轿车晚上去的,晚上回。每次帮伍中其刷卡套现、送钱的过程基本是一样的。在我和伍中其合作期间,应该是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我有一次送钱给伍中其,还有另外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和伍中其一起来的,名字应该是叫伍警(音),当时伍中其没有介绍这个年轻男子的身份,但是在去年年底的时候,伍中其打电话跟我说了他已经没有和伍警合作了,所以我才能够确定那次和伍中其来的男子伍警是这个团伙中的其中一人。还有一次我和伍中其通电话时,还有两个不同男性的讲话声音,我还问了到底是什么人,还问了伍中其那边到底有多少人,他说还有两个湖南人。这些人员是我目前能够知道的,但是我不知道伍警及其他两个湖南人的真实身份。一开始就是去伍中其那拿银行卡,有钱后用POS机刷卡,把钱转到我的POS机绑定的招行卡中,等所刷的金额达到8万以上,就会一次性取出以现金方式送到仙桃市伍中其手中。整个流程都是他电话指挥安排。取现的具体次数不记得了,100多万肯定是有的,每次取现超过5万的就一定是我要交给伍中其的。我所使用的橙色小手机是伍中其拿给我的,号码是170开头,尾数5352,中间的记不清。我拿现金给伍中其一般都是在郊区、附近没什么人居住的地方交易,交易的地点没有监控。伍中其,男,40岁左右,湖北省仙桃市人,老家是在仙桃一个叫窑湾(音)的地方,他的身高175cm左右,中等身材,他有一辆黑色荣威越野车W5型号车子,车牌鄂M9253**,每次我和他见面拿钱他都是开这辆车子。和我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34××××9836,131××××1911,他上面应该还有上线,具体他是负责哪一块我就不知道了,他还说过他一个圈子里还有几条线路,但是不是和我直接联系的,所以他那边应该还有很多同伙。他和我联系的手机也是和我差不多的小手机,经常换号码。伍警,20岁左右,他应该是专门负责做伪基站,他自己买了一套串改号码的设备,是伍中其跟我说的。伍警使用的手机号137××××9981有一个微信照片,微信照片中的人就是他本人,在我电话里存的是“第二个财神”名字,他是用这个手机号码打我153××××6362的电话。有一次,他也打电话跟我说,之前伍中其给我卡里有几万块钱,要我刷出来,还说他以前和伍中其一起做,己经分开单独做了。当天下午,伍中其打电话要我不要刷出钱来给伍警,不希望伍警来通过他买的卡刷出钱来。伍中其说过他们是冒充公检法去诈骗钱,先是骗别人把钱打到账户内,再通过我的POS机刷出,最后我拿现金给他的。他还有说过他从别人手中买的身份证,具体来源我不知道。伍中其也说了被骗人员的具体信息是他花高价钱买的。具体买资料的费用、途径等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办银行卡的人具体情况,但是伍中其在今年三四月份就不好弄卡了。因为他知道他给我的这些银行卡卡号、密码及办卡人信息,他会打电话到银行问卡内到了多少钱,具体什么时候到的,所以他都知道,他知道后就安排我刷卡、套现、送钱等。一开始他只会给刷出来的钱1.5%的费用,后来到了今年就给的多些,基本上是2%的费用。我从中大概赚了7万元人民币。一些用于还信用卡,还有一些用掉了。我取现给他的时候,他就会当场给我相关费用现金,然后我就会把我POS机绑定的卡内的钱转一样的数目到我尾号为6697的卡中,然后我所得的现金就成了店里的收入。在我车内缴获的50多张银行卡,每张卡有密码、开户名、开户地址。这些银行卡大部分是在2016年4月份伍中其给我的,3月份给的银行卡数量在10张左右,反正所有的卡都是伍中其本人给我的。14、证人胡某1证言,李连胜是我老公。我不清楚他办理了POS机,我也没看见他使用过POS机,他平时很少向我的银行卡里转钱,一般转账也就是转点家里生活开销需要的费用。他也不会带大量现金回家,他带现金超过两万的情况都非常少。他和哪些人接触我也不清楚,一般下了班就回家,很少在外面应酬。他只有一部苹果6S手机,不知道他有另一部橙色的小手机。胡齐强是我爸爸,也就是李连胜的岳父,胡齐强与李连胜没什么大的经济往来。我们家中他的钱包中的现金、银行卡、还有一把刀,这些是在家里当场搜查出来的。李连胜的银行卡我只记得有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卡,我也不知道他开通了哪些项目。李连胜的车子是一辆白色名爵牌小轿车,车牌号鄂A×××××,两把钥匙一把李连胜在用,另一把一直放在我包里由我保管。15、证人肖某证言,我和李连胜的店一个月营业额15万元左右,每天的营业额为3000-5000元,顾客现金支付方式更多些,近几个月支付方式转变为支付宝、微信支付及刷POS机方式更多。我和李连胜的POS机是一起办的,POS机手续费26元封顶。我的POS机基本每天都放在店内,他的POS机放在店里的时间很少。总的来说店里主要是刷我的POS机。2016年4月13日上午到账的119948元,到的时间是10点40分,我当时就把钱转到尾号为5946的卡上了,这笔钱应该是2016年4月12日刷的。这钱的来源我不知道,但肯定不会是我店内的营业额。他每天都比我晚到店里,他不是每天都在店里,他有时候不来会和我说,但具体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他有一个灰色的大包,但拿到店里的情况很少。他的车一般都是他自己开,没有别人开他的车的情况。印象中我店里只有两次别人来套现,都是同一个姓曹的人,大的一笔有4万多。我和李连胜基本每天结账,一般是在店里用手机算账,都是现金结账,不需要到银行去取现。16、证人邬某证言,李连胜这段时间老是往老家跑,但是我知道他经常去的地方是仙桃市长倘口镇,他以前都不怎么经常回去,但是这段时间还有一个星期去仙桃市三次的情况,我只有他一个联系方式,他每天提着一个手提包。我知道李连胜的POS机好像有两个,其中一个是和肖某共有的。他是在两年前办的POS机,移动式充电型。我自己的卡好像没在他的POS机上刷过,那些建材店都有POS机,我也经常去那些店里买建材,偶尔会刷。我和李连胜有大额资金往来。我和张某1开了一个恒运通物流公司,每个月15号分红张某1都要给我20万左右,但是这个月张某1资金有点紧缺,他又认识李连胜,他就用自己的信用卡在李连胜的POS机上刷了157000元(分5次刷,每笔手续费26元,共130元归李连胜),然后李连胜就分3次转账156870元到我的招商银行账户上。张某1在他那刷的时候我在场。17、证人左某、张某1证言,证实邬某与张某1是生意合伙人,张某1每个月按邬某投资金额的比例分红给他。但4月份的时候资金周转不过来,没现金给他,张某1就拿了其妻子左某的信用卡给邬某让他去找POS机刷卡。左某共拿了4张卡给他,刷了157000元。分别是光大银行4816990016739516,刷了34180元;武汉农商银行6251560090067345,刷了27200元;建设银行625950975540664,刷了14500元;广大银行4816990007252420,刷了60120元。18、被告人李连胜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连胜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胜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而予以转移赃款679502.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连胜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连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李连胜己退赔其所获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连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伟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斯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