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献球与方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球,方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337号原告:黄献球,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中新,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黄献球诉被告方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献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献球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其名下的粤T×××××号小车作为抵押物。后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都约定以该车作为抵押物,所有借款均纳入该车的抵押担保范畴。其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均已清偿完毕。2015年4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8%,还约定被告分7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每期款项4826元应于每月9日前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委托付款经手人李超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再由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和被告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按照双方借资惯例,被告同意继续以其名下的粤T×××××号小车作为担保物。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8%。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委托付款经手人李超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再由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和被告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按照双方借资惯例,被告同意继续以其名下的粤T×××××号小车作为担保物。截止现在,被告未对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6月15日发生的两笔借款进行任何还款。关于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按照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每月1.8%计算,一笔借款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计算利息540元,而2015年5月10日及之后的利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点的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在次日起在原有月利率1.8%的基础上,另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5%的标准向被告加收罚息。对于2015年5月1日及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原告在本案只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同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点的约定,另一笔借款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根据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T×××××号小车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以月息1.8%计算为540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一笔借款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T×××××号小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两项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1日借款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条、汽车抵押合同;2.2014年10月8日借款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条、汽车抵押合同;3.2015年1月15日借款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条、汽车抵押合同;4.2015年2月11日借款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条、汽车抵押合同;5.2015年4月10日借款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条、汽车抵押合同;6.2015年6月15日借款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条、汽车抵押合同;7.车辆登记证;8.声明、身份证复印件;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方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献球与被告方中新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汽车抵押合同,详情如下:第一份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1.8%;被告以自有的号牌为TVU171小汽车(发动机号:A030032416,车架号:LSJW24H37AS017537)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3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原告蒙受损害的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共分12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确认以等额支付本息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即被告每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40元,总共付款12期;如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的罚息,原告并可变卖、拍卖、折价处置抵押物,所得收入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罚息后,如有剩余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如有不足,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对不足部分继续追索;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二份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1.8%;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1月7日支付原告20000元整,付息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7日。其余事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一致。第三份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1.8%;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原告20000元整,付息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14日。其余事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一致。第四份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月利率1.8%;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整,付息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其余事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一致。第五份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1.8%;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分7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每期还款应于每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确认以等额支付本息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即被告每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826元整,总共付款7期。其他事项与上述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一致。第六份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1.8%;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原告20000元整,付息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其他事项与上述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一致。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超雄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对应的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对应的收条予以确认。双方就第一笔借款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余五笔借款则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述称,被告已清偿完毕第一至四笔借款,对第五笔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的利息,对第六笔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的利息,则至拖而未付。2016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借款,该事实有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条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述称被告拖欠第五笔借款3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的利息,拖欠第六笔借款2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五笔借款3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540元(30000元×1.8%),从2015年5月10日起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六笔借款2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360元(20000元×1.8%),从2015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过上述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约定,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存案佐证,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物。双方签订的六份汽车抵押合同均约定了被告以自有的号牌为TVU171小汽车(发动机号:A030032416,车架号:LSJW24H37AS017537)作为抵押物,并对第一份汽车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汽车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由于双方未就第五、六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中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献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540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36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中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献球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如被告方中新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黄献球则有权对被告方中新所有的号牌为粤T×××××小汽车(发动机号:A030032416,车架号:LSJW24H37AS01753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黄献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黄献球已预交),由被告方中新负担(被告方中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献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梓欣莫诗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