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忠民间借贷纠纷、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682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2001室。法定代表人:刘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特别授权),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限公司与被告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77.1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40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夏靖曾于2014年8月11日与被告张忠通过信和平台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张忠向夏靖借款78115.2元,分24期每月等额本息偿还4035.95元。合同订立后,夏靖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9800元,并依约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合计18115.2元。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已然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忠辩称,被告与夏靖借款本金仅59800元,而且已经还款3期,分别于2014年9月7日、10月7日、11月7日各还款4034.95元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基数有问题,超过法律的规定;律师超过江苏省收费标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公支行的流水单、收据、债权转让通知、委托代理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忠(借款人)与案外人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10684)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忠向夏靖借款人民币78115.2元,张忠应自2014年9月起于每个月的7日等额还款人民币4035.95元,共分24个月还清。若张忠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自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借款人张忠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在签署后,经××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专用账号中。双方当事人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于借款本金数额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咨询费、信和汇态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的服务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的账号后生效。同日,被告张忠(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时,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1086.9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709.95元,合计人民币18115.2元。经甲方授权和同意,××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代为支付给乙、丙、丁方。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据各1份,载明收到夏靖代借款人张忠支付的咨询费12318.34元、审核费1086.91元、服务费4709.95元。同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忠支付人民币598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10月7日、11月7日各归还夏靖4034.95元。2016年4月5日,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被告在内的涉及的34个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夏靖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02元。另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案外人夏靖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夏靖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即案涉借款协议权利义务由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关于案涉借款协议中的本金。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115.2元,但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8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以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以及收取信访费的名义当扣。对此,××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用虽然是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系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夏靖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和性极强,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用性质上属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协议的本金应以夏靖实际支付被告的人民币59800元为准。关于案涉借款协议中的所涉及的利息及尚欠本金,根据借贷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59800元、还款期数24期及每月还款额4035.95元,应用PMT财务函数公式推算出实际借款年利率远超过了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每期归还的4035.95元应先抵扣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剩余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计算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归还的4035.95元,发生利息为1022.33元,归还本金为3013.62元,尚欠本金56786.38元。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归还的4035.95元,发生利息为1120.17元,归还本金为2915.78元,尚欠本金53870.6元。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归还的4035.95元,发生利息为1098.07元,归还本金为2937.88元,尚欠本金50932.73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932.73元。被告张忠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但总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故原告主张上��款项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402元,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932.73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93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402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已减半),由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9元,被告张忠负担人民币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6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