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景超峰与潘路阳、李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超峰,潘路阳,李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939号原告:景超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路阳,男。被告:李巧,女。原告景超峰与被告潘路阳、李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超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路阳、李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万元自2016年12月4日、借款3.5万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路阳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同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并约定春节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潘路阳、李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潘路阳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潘路阳当日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和收条。2016年12月9日,被告潘路阳因其所有的苏L×××××奔腾汽车被戴佳琳扣押,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要求将其中的25600元直接银行转账给戴佳琳,剩余借款10000元以现金交付其本人,当日被告潘路阳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被告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路阳向原告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且原告当庭承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9%,所以本院支持被告按年息19.6%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潘路阳、李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路阳、李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景超峰归还借款6.5万元,按年息19.6%支付自借款之日(其中借款3万元自2016年12月4日、借款3.5万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3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