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贺春蓉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蓉,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350号原告:贺春蓉,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白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春蓉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蓉,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生活费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2017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按照《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贺春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春蓉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生活费7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春蓉2016-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共计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贺春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