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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特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单正定、余绪燕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单正定,余绪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特114号申请人:单正定,男,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被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余绪燕,女,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系申请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世扬,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被申请人儿子。申请人单正定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余绪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期间自2017年3月15日至3月23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单正定称,被申请人余绪燕系申请人之妻,在2005年10月发现诊断患有鼻咽癌住院,经放化疗治疗后,基本控制了病灶的发展。2011年4月突发昏厥,送绍兴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确定为:在放疗治疗期间因射线伤及左脑,造成“放射性脑病”。自此后常发癫痫,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病次数不断增加,次与次的间隔时间越来越近直至到2014年4月已发展到吃饭、吃药喝水不会吞咽,四肢不能动弹,不会说话,大小便失禁,和她说话交流毫无反应和表示。为维持其生命住入××医院(××现在××绍兴市立医院)直至如今。现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俞绪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未作陈述。被申请人代理人单世杨称,完全遵循申请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单正定系被申请人俞绪燕之夫。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俞绪燕因鼻咽癌放疗后造成放射性脑病、继发性癫痫,现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俞绪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