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梁炎沛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炎沛,韦柳忠,黄立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执异27号异议人(案外人)梁炎沛,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韦柳忠,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生。被执行人黄立平,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5777357XG。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韦柳忠申请执行黄立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炎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炎沛称:异议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旺业龙城世家住宅4幢1单元301室,已支付了订金1千元,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购房收款收据,但尚未签订购房合同,未到禄丰住建局进行备案。此房在贵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云23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被查封的房源之中,此房购房时间早于贵院下达执行裁定时间,异议人认为贵院对此房屋的查封不合理不合法,请求对此房屋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梁炎沛提交了收据一份(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云23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黄立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韦柳忠履行下列义务:一、由韦柳忠支付借款153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的利息8455000元(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承担案件受理费84252.5元,执行费91239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云23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北延长线龙城世家商住小区4-1-3-1、4-1-3-2、4-1-4-1、4-1-4-4、4-1-6-1、4-1-6-3、4-1-6-4、4-2-6-1、4-2-6-2、4-2-6-3、4-2-6-4、4-2-3-2、4-3-6-2、5-1-6-3、5-1-4-1、5-2-3-3、5-3-4-1、5-3-4-3、5-3-3-1、6-1-6-3、6-1-6-4、6-1-4-2、6-1-4-3、6-1-3-3、7-1-6-1、7-1-6-2、7-1-6-4、7-1-5-2、7-1-4-2、7-1-4-3、7-1-3-4、8-1-6-1、8-1-6-2、8-1-6-4、8-1-4-1、8-2-6-1、8-2-6-4、8-2-5-4、8-2-3-1、8-2-3-4、8-3-6-1、8-3-6-2、8-3-6-3、8-3-6-4、8-3-5-1、8-3-4-4的住房46间及商铺62间4-07、4-13、4-19、4-25、4-02、4-08、4-14、4-20、4-26、4-03、4-09、4-15、4-04、4-16、4-05、4-11、4-23、4-06、4-12、4-24、5-01、5-07、5-13、5-19、5-25、5-08、5-14、5-03、5-09、5-15、5-04、5-10、5-22、5-05、5-11、5-23、5-06、5-12、5-18、5-24、6-01、6-07、6-02、6-08、6-09、7-07、7-01、7-02、7-08、7-09、7-06、8-01、8-13、8-19、8-25、8-08、8-14、8-20、8-15、8-16、8-23、8-24。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查封期间内,查封财产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后梁炎沛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北延长线旺业龙城世家4幢1单元301室住宅的产权系登记在被执行人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依法查封该住宅并无不当。异议人梁炎沛提出其系该住宅的产权人,并提交了收据一份作为证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解除对旺业龙城世家4幢1单元301室住宅的查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炎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常 云审 判 员 申宋强代理审判员 张勇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