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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7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家庄亮通塑胶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亮通塑胶有限公司,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151号原告:石家庄亮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林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45440772R。法定代表人:张兴亮,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104622488J。法定代表人:宗成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亮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通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化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亮、被告化工化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3744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及费用;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7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2013年6月14日及2015年6月17日欠款达成协议,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3744元。后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对买卖合同的经过不清楚,该公司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和费用,也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利息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亮通公司、被告化工化纤公司与石家庄佳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亮通公司及佳创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兴亮,佳创公司委托亮通公司代为处理其与化工化纤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亮通公司全权代佳创公司收取化工化纤公司支付的货款25035.2元及利息”。2015年8月5日,被告化工化纤公司(甲方)与原告亮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3年6月14日欠佳创公司稀醋酸货款25035.2元,2015年6月27日欠乙方稀醋酸货款98708.8元,两项共计123744元。鉴于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亮通塑胶有限公司张兴亮一人,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两个月内归还乙方欠款共计123744元(壹拾贰万叁仟柒佰肆拾肆元整)。2.乙方自愿放弃上述款项的所有利息。3.双方约定本协议按期履行,乙方自愿放弃2015矿执字第00047号案中约7万元利息。否则乙方有权利追讨上述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化工化纤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亮通公司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价格审批单、单位对账确认函、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本院(2013)矿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及佳创公司均向被告供应稀醋酸,三方约定由原告代收被告欠佳创公司的货款25035.2元,后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包括佳创公司该货款在内的稀醋酸货款共计123744元,该两份协议书由双方基于稀醋酸买卖关系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及佳创公司稀醋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认可由原告代收佳创公司货款,并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自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满第二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7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70000元利息系原、被告因其他案件产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亮通塑胶有限公司稀醋酸货款123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7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彦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 禹书 记 员 姜 丹 微信公众号“”